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4
0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詐欺取財」,應補充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二、補充「被告李佩樺於115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陳天天」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謝佩宜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等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提領並用以購買點數卡,並將序號告知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05號被 告 李佩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或代為轉帳,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天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佩樺提供其不知情母張貴嫻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宜佯稱:
伊證件遭不詳之人拿去申請貸款,需要購買點數才能解約云云,致謝佩宜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3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佩樺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並以購買AppStore點數卡及提供序號之方式,使款項去向陷於不明。嗣經謝佩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天天」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以前認識的網友「陳天天」跟我說他需要收款,但無帳戶可用,我便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之後本案帳戶有1萬8,000元入帳,「陳天天」要求我把錢領出來,拿去購買AppStore商品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訴他,因為是朋友就沒多想等語。 2 告訴人謝佩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3 證人張貴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友人需帳戶匯款使用為由,向證人拿取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天天」之對話紀錄、APP STORE商品卡點數購買明細 證明被告依照「陳天天」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AppStore點數卡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96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亦知悉不得提領不明款項或轉帳,其仍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並購買AppStore點數卡,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天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