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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蓉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5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㈠關於「被告手機翻拍照片52張」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㈢關於「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4條規定。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8月1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啟嘉」之人、前來收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任命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啟嘉」之人、前來收水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有同條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加重)。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尚查無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影響公眾對文書之信賴,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致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指定期限給付賠償(然尚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廠員工,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養父親、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存款憑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工作證、收據、契約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外,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收錢後,同一天,在泰山區某停車場,對方叫伊把錢放在一台車的輪胎底下等語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24508號卷第98頁),故被告取得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03」工作證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4508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 2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存款憑證1份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4508號卷第46頁上方照片 3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合作契約書1份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4508號卷第46頁下方至47頁上方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透過網路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啟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7,000元獎金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03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11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A02點選該廣告後,以LINE暱稱「楊欣怡」之人向A02佯稱:可加入LINE名稱「吉祥如意」群組,並下載摩莎行動網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A03依LINE暱稱「啟嘉」指示,於114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摩莎證券存款憑證」,前往A02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佯裝為該公司之帳務專員,交付前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A02當場交付30萬元予A03後,A03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山區義學立體停車場轉交予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52張 被告A03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30萬元後,再將款項置於上開停車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員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 ㈣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摩莎證券存款憑證」照片各1張 被告佩戴左列工作證與告訴人面交、及交付左列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至被告使用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摩莎證券存款憑證」,為其本案犯罪之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