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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珺喬(香港地區居民)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珺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姜珺喬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部分刪除、附表一編號7李金鳳部分匯入金額欄部分,「7萬7,000元」應更正為「15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珺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姜珺喬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姜珺喬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use」、「橘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㈢核被告姜珺喬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網路作為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僅係依指示參與提款車手部分犯行,按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包含結合網路為之,自無從遽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準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又該規定已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ouse」、「橘子」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㈦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3罪)。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辯護人稱被告在臺北地院已經繳回犯罪所得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按前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三)第3至6行記載「(上略)……被告稱其擔任車手所獲報酬約2萬元,並繳交其餘犯罪所得1萬600元,亦有本院繳款單在卷可按,均如前述,則本件扣案9600元、被告繳交犯罪所得1萬600元均為本件犯罪所得,……(下略)」,是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報酬為2萬0,200元,前開款項被告亦已依法繳回,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與告訴人林士文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提款之金額、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輕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香港從事電梯工作,月收入2萬多港幣,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有犯罪所得業已於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不予重複沒收。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林士文部分,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起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用為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繫屬在後之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㈢經查,被告姜珺喬另案被訴:

⒈犯罪事實略以:姜珺喬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雷電」、「大水牛」、「Mouse」、「橘子」、「野豬騎士」、「鬣狗」、「rabbi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姜珺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轉至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欄位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姜珺喬後,由姜珺喬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姜珺喬最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經警拘提姜珺喬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偵結起訴,於114年11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00、1507號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另案判決),辯護人沈志成律師稱並預計將就此案提起上訴,被告所涉該案件上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就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士文,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林士文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就提款之時間、金額、地點雖略有差異,然依告訴人林士文警詢筆錄所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2489號卷第39至41頁)之匯入多筆金額至警詢筆錄所示之不同帳戶可知,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114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2日新北檢永新114偵58566字第115900409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院顯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附件附表三編號2部分業經重複於本院提起公訴而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五、另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何曉菁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李尚恩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林婉珺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簡妙真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江秉彥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告訴人徐麗晶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李金鳳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被害人翁庭禾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告訴人周郁棋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告訴人葉景玄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告訴人張雅雲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告訴人張嘉堯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告訴人陳曼妮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告訴人謝蕎安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即告訴人李宜珮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告訴人王博儀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即告訴人施巧芸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即告訴人彭筱涵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即告訴人陳義弘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侯筠軒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曾宇旋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蕭婉玲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賴人誠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廖瑛玉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即告訴人邱塏鋆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陳亮帆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蔡珮茹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張喻涵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即告訴人鄭捷予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即告訴人廖子夫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即告訴人吳浚銘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即告訴人張佳琳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告訴人黃欣國部分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8號114年度偵字第51841號114年度偵字第52021號114年度偵字第56375號114年度偵字第58566號114年度偵字第62489號被 告 姜珺喬 (大陸地區人民)

女 20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鎮○○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珺喬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ouse」、「橘子」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之1%為代價,擔任提領車手。姜珺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姜珺喬,復由姜珺喬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蒐證照片 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遭提領如附表一、二、三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領贓款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姜珺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另未扣案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案號 1 何曉菁 114年7月2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2日14時52分許 4萬9,98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瑞瑛) 114年7月2日15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4年度偵字第40118號 114年7月2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日14時55分許 4萬4,057元 114年7月2日15時3分許 1萬4,000元 2 李尚恩 114年7月4日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4日17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順顯) 114年7月4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3 林婉珺 114年7月4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4日19時43分許 2萬9,99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清峰) 114年7月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4 簡妙真 114年7月4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7月4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19時51分許 2萬元 5 江秉彥 114年7月8日起 猜猜我是誰 114年7月8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8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4年度偵字第51841號 6 徐麗晶 114年7月8日起 猜猜我是誰 114年7月8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8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8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8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7 李金鳳 114年7月8日起 猜猜我是誰 114年7月8日14時許 7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何岱樺) 114年7月8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8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8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8日14時34分許 1萬7,000元 8 翁庭禾 114年7月3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4日0時25分許 3萬1,01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欣芮) 114年7月3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4年度偵字第52021號 114年7月3日22時3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22時32分許 8,000元 114年7月4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0時31分許 1萬1,000元 9 周郁棋 114年7月3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3日22時26分許 2萬3,017元 114年7月3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22時3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22時32分許 8,000元 114年7月4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0時31分許 1萬1,000元 10 葉景玄 114年7月3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4日0時10分許 2萬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宜蓁) 114年7月4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0時17分許 9,000元 11 張雅雲 114年7月3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3日22時29分許 2萬4,13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欣芮) 114年7月3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22時3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22時32分許 8,000元 114年7月4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0時31分許 1萬1,000元 12 張嘉堯 114年7月2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3日13時50分許 9萬9,999元 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朱慈玹) 114年7月3日14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4年度偵字第56375號 114年7月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3時52分許 5萬135元 114年7月3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4時17分許 9,000元 13 陳曼妮 114年7月3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3日15時57分許 15萬26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有仁) 114年7月3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3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3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6時23分許 1萬元 114年7月3日15時58分許 9萬5,02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宇涵) 114年7月3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14 謝蕎安 114年7月2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3日17時49分許 2萬2,02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進通) 114年7月3日17時17分許 5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3日17時56分許 2萬2,000元 15 李宜珮 114年7月3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3日17時11分許 2萬7,920元 114年7月3日18時19分許 1萬6,000元 16 王博儀 114年7月3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3日19時13分許 1萬1,056元 114年7月3日18時40分許 1萬5,000元 17 施巧芸 114年7月2日起 假借貸 114年7月3日17時7分許 2萬4,000元 114年7月3日19時4分許 5,000元 18 彭筱涵 114年7月3日起 假求職 114年7月3日17時17分許 6,031元 114年7月3日19時22分許 1萬1,000元 19 陳義弘 114年7月11日起 假買賣 114年7月11日17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湘嵐) 114年7月11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4年度偵字第58566號 114年7月11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1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侯筠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8時43分許,以「中獎通知」手法對告訴人侯筠軒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19時41分 4萬9,102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土城學成店)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2489號 114年7月11日 19時44分 2萬2,985元 114年7月11日 19時50分 1萬2,000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統一超商-城林門市)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26分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19分 4萬9,985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26分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27分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28分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36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城府店)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41分 9,000元 2 曾宇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手法對告訴人曾宇旋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19時42分 2萬5,998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0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93號1樓(統一超商-學裕門市) 2萬元 3 蕭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手法對告訴人蕭婉玲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19時57分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0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93號1樓(統一超商-學裕門市)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5分 1萬5,000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25分 1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0時3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城府店) 1萬8,000元 4 賴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中獎通知」手法對告訴人賴人誠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20時41分 2萬1,056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 3,000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5 廖瑛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假網拍」手法對告訴人廖瑛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21時25分 4萬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1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1時29分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1時30分 1萬元 114年7月11日 21時41分 3萬9,051元 114年7月11日 21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裕成店)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1時48分 1萬9,000元 6 邱塏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假網拍」手法對告訴人邱塏鋆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22時16分 9,984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土城捷運站) 1萬元 7 陳亮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盜(冒)用LINE帳戶」手法對告訴人陳亮帆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23時46分 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2日 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源店) 8,000元 8 蔡珮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手法對告訴人蔡珮茹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23時48分 4萬7,033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2日 0時5分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城政門市) 2萬元 114年7月12日 0時5分45秒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23時53分 7,985元 114年7月12日 0時6分28秒 2萬元 9 張喻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手法對告訴人張喻涵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23時53分 4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2日 0時7分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城政門市) 2萬元 114年7月12日 0時7分47秒 2萬元 114年7月12日 0時8分29秒 5,000元 10 鄭捷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手法對告訴人鄭捷予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 0時21分 4萬5,103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2日 0時24分3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光員門市) 2萬元 114年7月12日 0時25分26秒 2萬元 114年7月12日 0時26分10秒 5,000元 11 廖子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盜(冒)用LINE帳戶」手法對告訴人廖子夫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 0時26分 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2日 0時40分0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7,000元 12 吳浚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假網拍」手法對告訴人吳浚銘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 1時3分 1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2日 1時11分1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聖運門市) 2萬元 13 張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盜(冒)用LINE帳戶」手法對告訴人陳佳琳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 1時32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2日 1時35分2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萬元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黃欣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手法對告訴人黃欣國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19時50分 4萬8,15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0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93號1樓(統一超商-學裕門市)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2489號 114年7月11日 20時3分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19時51分 1萬0,850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3分 2萬元 2 林士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手法對告訴人林士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 19時53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0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 6萬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3分 3萬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5分28秒 1萬5,000元 114年7月11日 20時25分 1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 20時38分10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城府店) 1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