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品翰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品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周品翰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周品翰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欄「114年4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4月8日」。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卷附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歐羽軒、高國智等2人均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告訴人唐珮瑜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判期日到庭調解或表示意見,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歐羽軒、高國智等2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唐珮瑜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羽軒、高國智等2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歐羽軒、高國智等2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交付帳戶沒有獲得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然本案郵局帳戶本身非實體物,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郵局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此帳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本案郵局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高國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5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國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內所載)。 二、被告願給付歐羽軒貳萬元,應自115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歐羽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 告 周品翰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品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品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欲申請貸款,於民國114年4月前將聯邦銀行提款卡放在永和某處路邊的花盆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因該成員告知遺失上開提款卡,被告遂改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114年4月間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珮瑜(提告) 114年4月 假抽獎 114年4月8日21時4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8日21時42分許 25,100元 114年4月8日21時45分許 10,000元 114年4月8日21時46分許 4,000元 114年4月8日22時24分許 25,985元 2 歐羽軒(提告) 114年4月 假抽獎 114年4月8日21時47分許 29,999元 3 高國智(提告) 114年4月 假網拍 114年4月9日0時45分許 49,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