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瑝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第1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瑝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洪瑝璘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7、8「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606號碧華公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06號碧華公園」。
(三)證據部分補充「114年9月19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洪瑝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洪瑝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張晏禎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張晏禎於本件係基於配合警方調查而赴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同案被告楊靈宜尚未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即遭警逮捕,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晏禎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有如前述,是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楊美鈴所管領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乙職,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張晏禎之人,然其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且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緝字第1300號卷第13頁),並有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003號卷第166至1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S.百富12年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美鈴,且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又本案告訴人張晏禎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款,告訴人張晏禎顯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洪瑝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百富12年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洪瑝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第1301號被 告 洪瑝璘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瑝璘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7月4日21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興華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美鈴所管領持有、置於架上之店內之S.百富12年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1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進廁所並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現場。嗣因楊美鈴於同日和店員盤點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於114年7月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怡姍」、「森上梅戴錢」、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澄弘派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07號提起公訴),由楊靈宜(另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洪瑝璘以一天2,000元做為報酬,擔任監控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張晏禎推銷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於日前多次面交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取款,嗣張晏禎無法順利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與「星馬數位科技」約定於114年9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碧華公園之龍全宮神桌前面交260萬元。楊靈宜依據暱稱「橙紅派遣」、「橙紅外派部-趙傳永組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張晏禎收取260萬元,並由洪瑝璘依Telegram暱稱「怡姍」、「森上梅戴錢」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118巷26弄口監控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鈴、張晏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瑝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楊靈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依上游「橙紅派遣」之一視訊通話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並預計依「橙紅派遣」指示將收得之260萬元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晏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晏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同案被告楊靈宜260萬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晏禎與「星馬數位科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Threads暱稱「涵(帳號:nuy_07.02)」之貼文及與其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晏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相約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7 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怡姍」、「森上梅戴錢」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怡姍」、「森上梅戴錢」指示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擔任監控手當下為警逮捕,並查扣 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瑝璘所為: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雖實施上揭犯行,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瑝璘與同案被告楊靈宜、Telegram暱稱「怡姍」、「森上梅戴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㈢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竊取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建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