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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曉姍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洪金傳

住○○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1

312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曉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偽造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沒收。

洪金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曉姍、洪金傳於11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曉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金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所犯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減輕其刑事由:㈠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

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均自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共2 份、115 年贓款字第665 、666 號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2 人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金淦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星公司)之營業信用,均甚不該,兼衡被告2 人在各該犯行中皆係擔任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皆始終坦承犯行(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被告蔡曉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曉姍確有悔意,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洪金傳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檢察官就被告2 人均求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參合上情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至於被告蔡曉姍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節,查被告蔡曉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基金簡字第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則其所為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蔡曉姍實行本件犯行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金額非低,並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一天2000元之報酬,依未見過面之LINE群組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雖有懷疑與詐騙有關,但因為有薪資所以還是繼續去做等語(參115年度偵字第21312 號卷第273 至275 頁)。是被告蔡曉姍對於工作內容顯有不合理之處且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已有懷疑,然為求獲取報酬仍執意為之,全然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核其本件犯行之動機與犯罪情節,未見有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若判處6 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尚不足以收警惕之效,而達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查被告2 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等

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2 人為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

㈡被告蔡曉姍實行本件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蔡曉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其已與告訴人就遭詐騙之金額全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蔡曉姍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洪金傳實行本件犯行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則據

被告洪金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洪金傳全額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4 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曉姍、洪金傳分別向告訴人行使之博星公司收據共2 張、工作證1 張分別為其等實行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4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之組織簽章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 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2 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12號被 告 蔡曉姍

洪金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姍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正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蔡曉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1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歐之心」、「客服中心-溫俏恩」向黃金淦佯稱:可以指定平台儲值後配合指示投放廣告獲利云云,致黃金淦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11月8日14時許交付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此同時,LINE暱稱「邱正國」則指派蔡曉姍前往面交取款,並指示蔡曉姍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復於114年11月8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郡社區」大廳內,蔡曉姍自稱為「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金淦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蔡曉姍,蔡曉姍再交付偽造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黃金淦收執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蔡曉姍又依LINE暱稱「邱正國」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洪金傳於114年11月1日起,加入LINE暱稱「王維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洪金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1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歐之心」、「客服中心-溫俏恩」向黃金淦佯稱:可以指定平台儲值後配合指示投放廣告獲利云云,致黃金淦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11月11日20時許交付儲值款項40萬元,與此同時,LINE暱稱「王維中」則指派洪金傳前往面交取款,並指示洪金傳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於114年11月11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郡社區」大廳內,洪金傳自稱為「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黃金淦遂交付40萬元現金予洪金傳,洪金傳再交付偽造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黃金淦收執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洪金傳又依LINE暱稱「王維中」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黃金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曉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曉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金淦遭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蔡曉姍之事實。 3 被告蔡曉姍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洪金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案發之時,被告洪金傳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金淦遭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洪金傳之事實。 3 被告洪金傳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暨收據翻拍照片1張、「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申辦人資料 1.證明案發之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洪金傳之事實。 2.證明案發之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曉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洪金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曉姍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被告洪金傳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所持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等人所有,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蔡曉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10萬元,被告洪金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40萬元,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渠等上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