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怡
林采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林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怡、林采羚(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采羚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欣怡所涉之詐騙金額亦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本案被告2人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凱凱」、「明杰」、「Leo」、「林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崇」、「徐安然」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其上之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德晉」、「Jason」、「凱凱」、「明杰」、「Leo」、「林專員」、「陳明崇」、「徐安然」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李欣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拿到6、700元車馬費等語,被告林采羚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李欣怡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均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2人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且影響大眾對文書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係求職時受誘騙而犯之,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惡性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求職)、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被告2人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李欣怡並已給付調解金15萬元完畢,被告林采羚則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20萬5,000元,餘則分期給付,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稽,足認其等已盡力彌補因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欣怡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采羚於本案犯罪尚查無有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2人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轉交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4年6月16日收據1張 供被告李欣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印文1枚) 115年度偵字第11107號卷第47頁反面 2 李欣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欣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114年7月12日收據1張 供被告林采羚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翔發公司」印文1枚) 4 林采羚工作證1張 供被告林采羚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07號被 告 李欣怡
林采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怡、林采羚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初不詳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凱凱」、「明杰」、「Leo」、「林專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崇」、「徐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李欣怡以每單新臺幣(下同)300元、林采羚每單1,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渠等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假投資廣告,陳麗雲瀏覽後誤信為真,點擊某連結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暱稱「陳明崇」、「徐安然」好友,復加入群組「安然小課堂🌸」及「x財富自由🐯🐯🐯🐯🐯」,群組內誆稱下載投資APP「飛翔先生」註冊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可與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相約面交入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李欣怡等2人則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李欣怡依「德晉」、「Jason」指示,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
取得Qrcode,並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復於收據上簽署姓名並蓋私章,佯裝為翔發公司之外勤部外務專員,於114年6月16日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永和頂溪門市」,向陳麗雲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翔發公司及陳麗雲,並收取陳麗雲交付之50萬元。取款後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指定收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林采羚依「Leo」、「Jason」、「林專員」指示,經由通訊
軟體Telegram取得Qrcode,並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翔發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復於收據上簽署姓名並蓋私章,佯裝為翔發公司之外勤部外務專員,於114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永和頂溪門市」,向陳麗雲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翔發公司及陳麗雲,並收取陳麗雲交付之150萬元。取款後再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指定收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欣怡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翔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陳麗雲收取現金50萬元,並於取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上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2 被告林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采羚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翔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陳麗雲收取獻金150萬元,並於取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上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3 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上述款項與被告2人,並自被告2人處取得印有翔發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翔發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假投資APP操作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各1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欣怡、林采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偽印收據及工作證,在收據上簽名蓋印之行為,為行
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
凱凱」、「明杰」、「Leo」、「林專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崇」、「徐安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李欣怡自承向告訴人陳麗雲收款,取得每次300元報酬並
約定月薪3萬元;被告林采羚自承取得數次1,000元報酬,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㈤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協助
領取及轉交上游之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參酌被害人之損失情況,就被告李欣怡取款金額5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就被告林采羚取款金額15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