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宗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宗璟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前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被告自陳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業已涵蓋並填補其本案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19萬元)等犯罪情節,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每趟可獲得2千元報酬等語,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 告 蘇宗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璟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芊羽」、「Fair
y 怡」、「陳立揚」、Telegram暱稱「張辛」、「李城」、「陳耀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宗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96號提起公訴),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蘇宗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芊羽」、「Fairy 怡」、「陳立揚」、Telegram暱稱「張辛」、「李城」、「陳耀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Tia」、「翊丞」、「售後服務-妮妮」向張靖誼佯稱:因參加社群內下單活動操作錯誤,需要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等語,致張靖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9萬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蘇宗璟則依Telegram暱稱「張辛」、「李城」及「陳耀川」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4年10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向張靖誼面交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張靖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靖誼及「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嗣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辛」、「李城」及「陳耀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在車子下方或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靖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宗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辛」、「李城」及「陳耀川」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後,於114年10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向告訴人張靖誼收取19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嗣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辛」、「李城」及「陳耀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在車子下方或交與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售後服務-妮妮」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因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將19萬元交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4 本案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芊羽」、「Fairy 怡」、「陳立揚」、Telegram暱稱「張辛」、「李城」、「陳耀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本案收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報酬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揭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已能證明被告取得並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特殊洗錢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