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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湘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湘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同欄三刪除「李念慈、」字;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李念慈」補充為「李念慈(未提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湘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0、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犯法條欄原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法條(見審金訴卷第60頁),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凱凱」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所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同

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被害人李

念慈、告訴人楊淑涵、陳憲宏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自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確實獲有以收款金額10%計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2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淑涵以1萬元當庭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其賠償告訴人楊淑涵之款項已顯逾其犯罪所得,核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查無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給「凱凱」,復依指示轉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至「凱凱」指定之其他帳戶,又貿然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然均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均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楊淑涵、陳憲宏達成和解,且均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審金訴卷第69、71頁)在卷可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均係受「凱凱」指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犯罪事實欄二亦係交付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僅被告未有轉匯款之正犯行為,仍具一定同質性之非難內涵,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淑涵、陳憲宏分別以1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楊淑涵之損失,業如前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楊淑涵1萬元,如上所述,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同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雖涉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湘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湘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楊湘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99號被 告 楊湘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該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如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則屬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凱凱」之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6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以收受款項金額之10%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SIX」、「forrest」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楊湘渝自匯入款項中抽取10%利潤後,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至「凱凱」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楊湘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該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3日某時許,提供其不知情之子林○軒(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理人妮娜」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嗣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念慈、楊淑涵及陳憲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湘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匯出附表二編號1、2號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遭感情詐欺及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念慈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淑涵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淑涵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憲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憲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軒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移送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32,000元、20,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念慈 於114年7月初以假交友之詐欺方式致李念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7月15日9時 37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16日0時 54分 3萬2,000元 2 楊淑涵 於114年7月間以假交友之詐欺方式致楊淑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7月16日22時47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17日7時 43分 2萬元 3 陳憲宏 於114年7月28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陳憲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8月2日19時 58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