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震宇 男 (民國69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震宇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廖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2名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均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牛」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兩罪,並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02頁、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經「牛牛」借紹此工作)、手段、2名告訴人受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陳已婚、有1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快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3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參考被告於前後時間對其他被害人所犯相同罪名之案件刑度(依提領金額、有無適用減刑等情,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3883號、第3719號,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為香港籍,隻身來臺擔任底層車手,其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㈣沒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跟「牛牛」約定報

酬,也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卷第13頁、第102頁、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犯罪工具郵局提款卡1張,業經被告交還「牛牛」,有其

偵訊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酌提款卡已不再屬被告所有,是以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為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條文中並未明示區分「前二條」的本文或但書,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但書中所謂的特別規定,故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該提款卡雖屬應沒收之物,本院仍認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授權,不予沒收,亦不追徵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牛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102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被告之個別

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依被告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59號被 告 廖震宇 (香港籍)

男 45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0月00日生)籍設香港九龍區將軍澳寶林村寶泰樓1518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震宇自民國114年6月4日前之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震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73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廖震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謝湘澐、古柏潤,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意媚(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29536號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牛牛」遂指派廖震宇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湘澐、古柏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牛牛」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湘澐於警詢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湘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湘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古柏潤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古柏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柏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其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犯嫌,就對不同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謝湘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微信客服,向告訴人謝湘澐佯稱:需匯款配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湘澐陷於錯誤。 114年6月4日14時2分許 4萬4,000元 114年6月4日14時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4年6月4日14時10分許 4,000元 114年6月4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4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4年6月4日14時24分許 9,980元 114年6月4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4日14時42分許 7,000元 2 古柏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ong Wenhua」,向告訴人古柏潤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但因輸入帳號錯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古柏潤陷於錯誤。 114年6月4日14時8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4日14時9分許 2萬元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