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提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取款車手」更正為「車手」、第3行「來源」後補充「之洗錢」之記載、第14至17行「假憑證1張(其上有『永鑫國際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5日』、『提款公司或個人:林宜樺』、『金額2拾萬元』、『經辦人員簽章:陳紹村(印文、簽名)』」更正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永鑫投資』印文1枚、『陳紹村』印文及簽名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先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於115年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⑵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詳下述),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宜樺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友人介紹工作,而擔任車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林宜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因被告之假出金行為,致告訴人又陸續遭詐騙達32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尚有毀損、毒品等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能力均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整體為中性之量刑事由。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依生活狀況而言,仍屬有經濟能力及勞動意願,而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宣判前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54號被 告 陳柏宇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陳柏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以透過「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佈局云云,使林宜樺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轉帳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詐欺集團為取信林宜樺此為可獲利之投資、誘使林宜樺投入更多資金,遂指派陳柏宇於113年2月5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林宜樺,陳柏宇向林宜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紹村」、「職位:外務營業員」),並交付假憑證1張(其上有「永鑫國際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5日」、「提款公司或個人:林宜樺」、「金額2拾萬元」、「經辦人員簽章:陳紹村(印文、簽名)」)予林宜樺。林宜樺收取前開款項後,後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列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並使用不同帳戶、指派不同車手收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宜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據他人指示、自他人處收款後,交付予告訴人林宜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文字檔案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陸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曾派員出金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13年2月5日假憑證、偽造之工作證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20萬元交付告訴人時,曾出示左列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紹村」、「職位:外務營業員」),並交付假憑證1張(其上有「永鑫國際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5日」、「提款公司或個人:林宜樺」、「金額2拾萬元」、「經辦人員簽章:陳紹村(印文、簽名)」)予告訴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林宜樺於113年2月5日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列表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3年2月15日9時18分 匯款 20萬元 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2月16日8時10分 面交 30萬元 「陳柏勳」 3 113年2月22日16時整 面交 120萬元 「陳建榮」 4 113年2月26日8時40分 匯款 15萬元 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3年2月26日8時45分 匯款 5萬元 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0 6 113年3月5日11時35分 面交 68萬元 「陳玉芬」 7 113年3月7日15時整 匯款 2萬元 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4月18日10時57分 匯款 5萬元 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 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 匯款 5萬元 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 113年5月17日9時8分 匯款 20萬元 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 113年5月20日9時8分 匯款 30萬元 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