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大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1
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大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應補充為「接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
三、補充「被告連大慶於115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連大慶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郭妮寧、劉寶蓮、被害人林瑜芳(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分次寄出本件各該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輕率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本件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 告 連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大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空軍一號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詐術訛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妮寧、劉寶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將附表1所示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及渠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 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所示之華南帳戶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附表1所示之華南帳戶及新光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2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