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96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敦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8768號、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敦暉犯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江敦暉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表一編號3所示「領取時間及地點」欄內「114年9月8日3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9月8日8時34分許」。
3、附表二編號18所示「匯入帳戶」欄內「陳佩喬之中信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佩喬之一銀帳戶」。
4、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假賣家詐騙」之記載,應補充為「114年9月6日某時起/假賣家詐騙」。
5、附表二編號20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假賣家詐騙」之記載,應補充為「114年9月8日上午某時許/假賣家詐騙」。
6、附表二編號2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假賣家詐騙」之記載,應補充為「114年9月8日14時許/假賣家詐騙」。
7、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假賣家詐騙」之記載,應補充為「114年9月8日某時許/假賣家詐騙」。
8、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7所示證據名稱內「其名下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名下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楊美圓(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楊美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罪刑)」。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江敦暉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名稱,應刪除「同案被告楊美圓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江敦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江敦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3罪)。
2、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苡軒、林芷筠、被害人陳佩喬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將其等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904號(陳苡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755號(陳佩喬)、114年度偵字第34520號(林芷筠)提起公訴,其中告訴人林芷筠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固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上開告訴人陳苡軒、林芷筠、被害人陳佩喬本即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是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3、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乙節,然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屬補充規定,如收集帳戶之際、其後,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即無再適用上開法文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該罪名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取得報酬,尚難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
2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透過利用本案各人頭帳戶收款及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僅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各該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維鍾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鈞、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江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35號114年度偵字第58768號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
被 告 江敦暉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敦暉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峰」、「悟天」、「克勞德˙史特萊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送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再由江敦暉依上游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隨後交付上游。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案經陳苡軒、曾玉純、謝佑翔、楊惟淳、黃志育、吳志豪、吳郁圓、曾孟薇、魏敬嶸、李姿瑩、陳雅玲、林亞倫、陳臆閔、劉佳豪、朱友君、宋穎涵、劉文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佩珍、賴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芷筠、黃文毓、黃勝緯、黃宥誠、顏郁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敦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500元為報酬,擔任取簿手,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飛機暱稱「悟天」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苡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苡軒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名下之郵局、陽信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其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擷圖照片 4 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5 被害人陳佩喬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貨件明細擷圖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芷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銀行通知簡訊擷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及交易明細表、交貨便貨單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曾玉純提供之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佑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佑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楊惟淳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志育提供之其名下所有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6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吳志豪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名下所有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18 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吳郁圓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翻拍照片、倉庫租用單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20 證人即告訴人曾孟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曾孟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魏敬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魏敬嶸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24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李姿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雅玲提供之其名下所有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28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林亞倫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30 證人即告訴人陳臆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陳臆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劉佳豪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34 證人即告訴人朱友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朱友君提供之其名下所有之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6 證人即告訴人宋穎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宋穎涵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38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劉文琳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40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李佩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4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賴昱宏提供之其名下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4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5 告訴人黃文毓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46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黃勝緯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48 證人即告訴人黃宥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黃宥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0 證人即告訴人顏郁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顏郁潔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53 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54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敦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瑞茵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金融卡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苡軒 (提告) 114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Jeffrey Chiu」向陳苡軒佯稱:家庭代工申請材料、減免稅金,須提供帳戶云云,致陳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金融卡。 114年8月21日20時21分許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苡軒之國泰帳戶) (2)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苡軒之陽信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苡軒之郵局帳戶)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苡軒之台新帳戶)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苡軒之中信帳戶) (6)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苡軒之將來帳戶) 114年8月23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平門市 2 陳佩喬 (未提告) 114年7月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65mcedz」向陳佩喬佯稱:申請補助金,需變更金融卡IP云云,致陳佩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金融卡。 114年9月9日18時34分許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佩喬之一銀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佩喬之中信帳戶) 114年9月12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仁門市 3 林芷筠 (提告) 114年9月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珊」向林芷筠佯稱:家庭代工申請材料,須提供帳戶云云,致林芷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金融卡。 114年9月6日22時1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筠之永豐帳戶) 114年9月8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新門市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玉純 (提告) 114年8月23日12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楊婷雪」向曾玉純佯稱:欲販售倉鼠,需先付款云云,致曾玉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 1萬1,256元 陳苡軒之陽信帳戶 2 謝佑翔 (提告) 114年8月23日20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789kins」向謝佑翔佯稱:活動中獎,惟需加入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云云,致謝佑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20時48分許 3萬4,994元 陳苡軒之國泰帳戶 3 楊惟淳 (提告) 114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暱稱「李佳恩」向楊惟淳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云云,致楊惟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4年8月23日17時39分許 (2)同日17時41分許 (3)同日17時41分許 (1)9,999元 (2)9,999元 (3)9,999元 陳苡軒之國泰帳戶 4 黃志育 (提告) 114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忠坤」假冒親友向黃志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志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陳苡軒之國泰帳戶 5 吳志豪 (提告) 114年8月23日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銘健」假冒親友向吳志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4年8月23日17時52分許 (2)同日17時56分許 (1)3萬元 (2)2萬元 陳苡軒之國泰帳戶 6 吳郁圓 (提告) 114年8月23日間,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彩燕」向吳郁圓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吳郁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17時15分許 2萬7,985元 陳苡軒之國泰帳戶 7 曾孟薇 (提告) 114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怡靜」向曾孟薇佯稱:蝦皮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云云,致曾孟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14時8分許 4萬9,985元 陳苡軒之陽信帳戶 (1)114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 (2)同日14時13分許 (3)同日14時16分許 (1)1,901元 (2)1萬6,103元 (3)1萬7,105元 陳苡軒之中信帳戶 8 魏敬嶸 (提告) 114年8月22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何秋事」向魏敬嶸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云云,致魏敬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4萬9,526元 陳苡軒之陽信帳戶 9 李姿瑩 (提告) 114年8月23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loomfielddogman」向李姿瑩佯稱:嘉里大榮貨運平臺異常,需認證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23時39分許 9萬4,065元 陳苡軒之郵局帳戶 10 陳雅玲 (提告) 114年8月23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賴素珍」向陳雅玲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4年8月23日20時43分許 (2)同日20時47分許 (1)4萬9,977元 (2)4萬9,917元 陳苡軒之郵局帳戶 11 林亞倫 (提告) 114年8月23日15時1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peeweelee73」向林亞倫佯稱:嘉里大榮貨運平臺異常,需認證云云,致林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4年8月23日16時18分許 (2)同日16時26分許 (1)2萬5,103元 (2)3萬900元 陳苡軒之台新帳戶 12 陳臆閔 (提告) 114年8月23日14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elphinChen」向陳臆閔佯稱:新竹物流平臺異常,需認證云云,致陳臆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4年8月23日16時22分許 (2)同日16時2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陳苡軒之台新帳戶 13 劉佳豪 (提告) 114年8月22日21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童心樂園玩具店」向劉佳豪佯稱:活動中獎,惟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劉佳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17時12分許 2萬5,027元 陳苡軒之台新帳戶 14 朱友君 (提告) 114年8月23日11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亭君」向朱友君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云云,致朱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13時52分許 3萬4,033元 陳苡軒之中信帳戶 15 宋穎涵 (提告) 114年8月23日1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ql8998」向宋穎涵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宋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18時29分許 1萬6,123元 陳苡軒之將來帳戶 16 劉文琳 (提告) 114年8月23日17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晨妤」向劉文琳佯稱:旋轉拍賣平臺異常,需認證云云,致劉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18時32分許 1萬5,108元 陳苡軒之將來帳戶 17 李佩珍 (提告) 114年9月12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劉麗芳」向李佩珍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云云,致李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4年9月12日23時52分許 (2)114年9月12日23時54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7元 陳佩喬之一銀帳戶 18 賴昱宏 (提告) 114年9月12日間,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麗敏」向賴昱宏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云云,致賴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4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 (2)114年9月12日16時31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6元 陳佩喬之中信帳戶 19 黃文毓 (提告) 假賣家詐騙 114年9月8日15時52分許 4萬9,989元 林芷筠之永豐帳戶 20 黃勝緯 (提告) 假賣家詐騙 114年9月8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芷筠之永豐帳戶 21 黃宥誠 (提告) 假賣家詐騙 114年9月8日15時38分許 3萬1,028元 林芷筠之永豐帳戶 22 顏郁潔 (提告) 假賣家詐騙 114年9月8日16時5分許 8,998元 林芷筠之永豐帳戶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被 告 江敦暉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5年4月18日以114年偵字49235號、第58768號、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敦暉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鹹蛋超人」、「想念」、「娜美」、楊美圓(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渠等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謀議既定,江敦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受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致其陷於錯誤,寄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至附表一所示寄送地點。後江敦暉聽從「想念」之指示,搭乘楊美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取之上開包裹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敦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飛機「領包三群」群組,並依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想念」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楊美圓所騎乘本案機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取之上開包裹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收取包裹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美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靜慧遭詐騙而寄送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超商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4 告訴人郭鈺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鈺珮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5 案發超商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案發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擷圖、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E-Tracking查詢結果等各1份 證明被告搭乘楊美圓所騎乘本案機車,至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想念」、「鹹蛋超人」、「娜美」、楊美圓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其侵害林靜慧及郭鈺珮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贓款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告訴人2人及社會之危害非輕,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包裹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49235號、第58768號、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元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 詐騙方式 寄送地點 取簿手 取簿時間 1 林靜慧 (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靜慧聯繫詢問是否要做家庭代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與林靜慧接洽,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以便後續匯入材料費、薪水云云(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行函請報告機關偵辦)。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 江敦暉 114年9月24日9時3分許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鈺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黃詩涵」假冒為賣家向告訴人郭鈺珮佯稱:因帳戶未實名制認證無法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5日0時16分 9萬9,973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