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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任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欄倒數第3行「上繳與所屬詐欺集團」後補充「,詐欺集團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9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TELEGRAM暱稱「人定勝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取簿手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A04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0時12分許,假冒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向A003訛稱:金融帳戶遭控管,需拿出資金證明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A04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取款,佯裝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之人員,並出示「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A003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得手後,旋依指示放置指定之地點,上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A0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03收受62萬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再將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62萬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由被告出示「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告訴人收受62萬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之事實。 ⑵55688叫車紀錄截圖。 ⑶55688計程車車輛辨識系統影像截圖。 ⑷「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 ⑸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使用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62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物品(新臺幣) 收取人 備註 1 114年7月25日1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機車停車場 ⑴62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A04 攜帶「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