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欣

(另案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蔡信成

(另案於法務部○○○○○○○○○○○,同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徐錦鵬

(另案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黃升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5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及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志欣、蔡信成、徐錦鵬、黃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補充說明附件起訴書有關共同被告簡伯諺、李富雄、朱冠紀之犯罪事實,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及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蔡信成、徐錦鵬、黃升宏實行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陳小文收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萬、120萬、220萬,均達100萬元以上,然依交付之財物或利益加重其刑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應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4人有利者,則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件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較為嚴格,對被告4人而言均較為不利。

⑷被告蔡志欣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蔡信成、黃升宏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蔡信成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黃升宏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得減刑,其2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徐錦鵬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4人,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志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蔡信成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徐錦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黃升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4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4人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4人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蔡信成、黃升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

被告蔡信成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黃升宏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並經其主動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61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自應就被告蔡信成、黃升宏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信成、黃升宏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此部分則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蔡志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徐錦鵬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無庸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卻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擔本件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除各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均為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各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實況、自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蔡信成、黃升宏則均併有如前述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減刑事由,被告4人各於犯後各階段坦承犯行之情節,均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蔡志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

為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信成、徐錦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且依卷附事證尚不足認定其等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其等實行所為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黃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

語,為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據其主動繳回法院扣案,誠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2所示之專案計畫協

議書為被告蔡志欣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分別為被告蔡信成、徐錦鵬、黃升宏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許尚恩」之印章1個,為被告蔡志欣

持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而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志欣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案件扣押在案,然未於該案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參,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4人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各該工作證,雖係被告4

人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升宏持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之偽造「林

金宏」印章1個,及被告4人用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之各該手機,均於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有關被告蔡志欣部分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有關被告蔡信成部分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有關被告徐錦鵬部分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有關被告黃升宏部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參,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4人所各收取之告訴人款項,均業經交付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洗錢而已不在其等掌控中,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等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楊淨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1 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參偵卷第44頁下方照片 1-2 專案計畫協議書1張 參偵卷第44頁上方照片 2 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參偵卷第44頁反面上方照片 3 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參偵卷第44頁反面下方照片 4 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參偵卷第46頁上方照片 5 偽造「許尚恩」之印章1枚 扣押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59號被 告 蔡志欣

蔡信成

徐錦鵬

簡伯諺

李富雄

黃升宏

朱冠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欣、蔡信成、徐錦鵬、簡伯諺、李富雄、黃升宏、朱冠紀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彼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旭達營業員」之人,於113年1月間聯繫陳小文,佯稱:得下載「緯城」之投資平台之應用軟體,並據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小文陷於錯誤,同意儲值該投資平台,並依「旭達營業員」指示,於附表所時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另蔡志欣、蔡信成、徐錦鵬、簡伯諺、李富雄、黃升宏、朱冠紀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工作證,佯以緯城公司之外派專員,收取陳小文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收訖後當場交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陳小文,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又其等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小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蔡志欣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放置於板橋火車站置物櫃,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之事實。 ⑵被告蔡志欣係以「許尚恩」名義在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蓋章,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蔡信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信成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被告徐錦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徐錦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客戶收款之事實。 ⑵被告徐錦鵬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可推知被告徐錦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位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事實。)。 4 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伯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富雄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6 被告黃升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升宏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黃升宏係以「林金宏」名義在填製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簽名並蓋章,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朱冠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冠紀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旭達營業員」之人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7人之事實。 ⑵被告7人有向告訴人出示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專案計畫協議書翻拍圖、匯款收據翻拍圖、對話紀錄翻拍圖各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10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攝圖(照片編號2)1份 被告蔡志欣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以「許尚恩」名義填製該存款憑證,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1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攝圖(照片編號3)1份 證明被告蔡信成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後,以自身名義填製該存款憑證,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1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攝圖(照片編號4)、被告徐錦鵬當庭簽名10次之紙本各1份 ⑴被告徐錦鵬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後,以自身名義填製該存款憑證,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⑵114年11月14日被告徐錦鵬當庭簽立之姓名,字跡與該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欄位徐錦鵬之簽名相符之事實。 1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攝圖(照片編號6)1份 被告簡伯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以自身名義填製該存款憑證,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1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攝圖(照片編號7)1份 被告李富雄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以自身名義填製該存款憑證,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15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攝圖(照片編號9)1份 被告黃升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後,以「林金宏」名義填製該存款憑證,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16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攝圖(照片編號11、12)1份 被告朱冠紀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100萬元後,以自身名義填製該存款憑證,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3683號鑑定書1份 如照片編號4、9、12所示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分別驗有被告徐錦鵬、黃升宏、朱冠紀指紋之事實(可推知該等物品係被告徐錦鵬、黃升宏、朱冠紀所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該門號手機之持有人之位置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地點位址相近之事實。 19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被告朱冠紀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該門號持有人之位置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位址相近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偽造文書罪章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7人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7人所交付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緯城公司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㈡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尚未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游指示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被告7人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致檢警難以追查,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7人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科刑部分:㈠被告蔡志欣部分:

請審酌被告蔡志欣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高達80萬元,所生危害非微,另考量被告蔡志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被告蔡信成部分:

請審酌被告蔡信成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蔡信成造成告訴人受有逾1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生損害甚鉅,又考量被告蔡信成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㈢被告徐錦鵬部分:

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徐錦鵬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又被告徐錦鵬造成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生損害甚鉅,另請考量被告徐錦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㈣被告簡伯諺部分:

請審酌被告簡伯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既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該集團,並聽從指示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簡伯諺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生損害非微,另請考量被告簡伯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㈤被告李富雄部分:

請審酌被告李富雄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罪,其所為已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切斷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李富雄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及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李富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㈥被告黃升宏部分:

請審酌被告黃升宏正值青壯,猶不思慎戒行事,而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黃升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㈦被告朱冠紀部分:

請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朱冠紀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總計14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自責、痛苦,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考量被告朱冠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查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7張、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7份,業經被告7人提示,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7人之印文或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再關於前揭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緯城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請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惟如證據清單編號10、15所示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所蓋之許尚恩、林金宏印文,係透過實體印章所製,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等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7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之手機,為犯罪工

具,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志欣取得3,000元報酬、被告李富雄獲有1,000元報酬

、被告黃升宏則收受2,000元報酬、被告朱冠紀獲得2,000報酬,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至被告簡伯諺稱提領10幾次而獲得4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其就本案獲得4,000元犯罪所得後,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楊淨涵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受款項 (新臺幣) 收款人 1 113年3月16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80萬元 蔡志欣 2 113年3月21日某時 130萬元 蔡信成 3 113年4月3日12時52分許 120萬元 徐錦鵬 4 113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 30萬元 簡伯諺 5 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 30萬元 李富雄 6 113年5月2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220萬元 黃升宏 7 113年5月15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40萬元 朱冠紀 113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