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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舟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楊智凱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洪冠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洪冠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昱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楊智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扣案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及「南山退休金永續高股息投權認購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舟、楊智凱、洪冠勛(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上開被告3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⒉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無犯罪所得之被告而言,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鍾宜君、「北京國際」、「林赫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⒈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陳昱舟、楊智凱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洪冠勛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如下述),是就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需其等繳交,已如前述,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3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於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楊智凱係因一時貪心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為警查獲之際即坦承犯行為由,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從事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莫大損害,更將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經前開規定減輕後,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附此敘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昱舟擔任車手頭,被告楊智凱負責介紹被告洪冠勛並租用車輛,被告洪冠勛負責收水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3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9月,惟被告3人屬詐欺犯罪底層分工,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舟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報酬,被告楊智凱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3,000元之報酬,分別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洪冠勛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前述犯行均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及「南山退休金永續高股息投權認購協議書」1份,係被告3人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憑證或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憑證或協議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陳昱舟 (略)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楊智凱 (略)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洪冠勛 (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舟、楊智凱、洪冠勛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北京國際」、LINE暱稱「林赫宇」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昱舟擔任車手頭,再由楊智凱介紹洪冠勛與陳昱舟認識,而招募洪冠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楊智凱並負責租用車輛供洪冠勛收水使用。陳昱舟、楊智凱、洪冠勛與鍾宜君(本署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6898號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智凱於114年9月2日上午9時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昇格車行,以其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交予洪冠勛用於收受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LINE暱稱「徐嘉穎」聯絡劉菊珍,對其佯稱至「e點成金」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菊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9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14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漢西門市,交付1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鍾宜君復依「林赫宇」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工作證、「長春公司」存款憑證等資料,再於約定時間、地點,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佯裝為長春公司服務經理,向劉菊珍收取150萬元、110萬元現金。鍾宜君收款後,復於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114年9月12日上午8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駕駛本案車輛之洪冠勛,洪冠勛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菊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舟透過被告楊智凱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洪冠勛,並介紹被告洪冠勛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告陳昱舟需將被告洪冠勛工作狀況匯報給telegram「北京國際」群組,得以取得被告洪冠勛所收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陳昱舟並將其中1%交予被告楊智凱。 2 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智凱介紹被告洪冠勛予被告陳昱舟,並以其名義租用本案車輛交付被告洪冠勛使用。被告洪冠勛於本案之2次收款後,被告陳昱舟有分別交付金額予被告楊智凱作為租車費用、紅包費及被告洪冠勛之報酬,被告楊智凱有轉交5,000元予被告洪冠勛。 3 被告洪冠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冠勛係透過被告楊智凱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昱舟,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 2、被告洪冠勛係駕駛被告楊智凱所租用之本案車輛,於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114年9月12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向鍾宜君分別收取150萬元、100萬元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3、被告洪冠勛曾收取被告楊智凱交付之5,000元報酬。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宜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人鍾宜君於114年9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向告訴人劉菊珍收取150萬元後,在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將款項交予駕駛本案車輛之被告洪冠勛之事實。 2、證人鍾宜君於114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漢西門市,向告訴人劉菊珍收取11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將款項交予駕駛本案車輛之被告洪冠勛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菊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新150萬元;於114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漢西門市,交付110萬元予證人鍾宜君,並收受證人鍾宜君所交付之收據、協議書之事實。 6 告訴人劉菊珍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南山退休金永續高股息投權認購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交付150萬元、110萬元予證人鍾宜君,並收取證人鍾宜君所交付之收據、協議書之事實。 7 昇格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楊智凱於114年9月2日至114年9月12日,以其名義向昇格租車有限公司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與證人鍾宜君面交款項後,證人鍾宜君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洪冠勛之事實。 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35號起訴書(下稱前案) 證明被告3人於114年9月16日,即有以同一犯罪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6898號起訴書 證人鍾宜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業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楊智凱固介紹被告洪冠勛與被告陳昱舟認識及協助租用本案車輛供被告洪冠勛使用,惟辯稱並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惟被告楊智凱為被告洪冠勛租用共2次車輛(含前案)供被告洪冠勛收水使用,且自被告陳昱舟收受2次被告洪冠勛之報酬及自身報酬,報酬本身即以被告洪冠勛收款之金額為計算,顯非正當工作,且依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楊智凱尚與被告陳昱舟談論被告洪冠勛工作排單之訊息,則被告楊智凱辯稱其不知情,顯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昱舟、楊智凱、洪冠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為2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