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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3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38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A03、陳依亭,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本案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惟其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中華郵政2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均稱其沒有得到利潤及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4439號卷第29頁反面、偵字第45511號卷第73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周欣蓓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所示犯行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3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要申辦不詳補助,對方說要幫我去國外開戶,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辦理,且對方承諾可因此獲得新臺幣120萬元補助金,才會將帳戶交付他人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詳如附表二)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一時間 帳戶 114年6月26日前某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供證據 A03 (提告) 114年6月27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6日23時53分許 114年6月26日23時54分許 4萬9999元 4萬9982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82號被 告 A04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1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晞股)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址不詳之超商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兒子洪子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暱稱「jiaoni123」、LINE帳號暱稱「楊宗豪」,向陳依亭佯稱:中獎抽中新臺幣(下同)7萬元,另需配合申請信貸云云,致陳依亭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日17時28分許,將款項4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依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依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依亭提供之LINE、IG對話內容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依亭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上開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前揭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被告前因提供其自身名下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請予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