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榕豫
施俊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02號、115年度偵字第9688號、115年度偵字第127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榕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施俊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歐陽秉辰、陳泰中(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榕豫、施俊明(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榕豫部分:
核被告林榕豫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榕豫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另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收據、工作證,其偽造之收據共2張,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榕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俊明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其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之偽造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俊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榕豫所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被告林榕豫自陳有拿到車馬費快4,000元,本院依職權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3,500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被告林榕豫並已依法以匯入本院專戶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施俊明則自陳有拿到1,000元酬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施俊明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2人為獲取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影響大眾對文書之信賴,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併考量其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涉及之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2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理筆錄第8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榕豫尚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林榕豫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林榕豫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3紙、工作證1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榕豫、被告施俊明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500元、1,000元,業如前述,惟其等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2人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蔡裕生部分 林榕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邱馨儀部分 林榕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蔡裕生部分 施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證據出處 1 114年6月17日收據1張 供被告林榕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5年度偵字第9688號卷第42頁反面、第41頁 工作證1張 115年度偵字第12726號卷第17頁反面 114年6月16日收據1張 115年度偵字第12726號卷第11頁 2 114年7月11日收據1張 供被告施俊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5年度偵字第9688號卷第44頁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02號
115年度偵字第9688號115年度偵字第12726號被 告 林榕豫
施俊明
陳泰中
歐陽秉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榕豫、施俊明、陳泰中涉犯詐騙蔡裕生部分(115偵9688):
林榕豫、施俊明、陳泰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榕豫、施俊明、陳泰中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裕生佯稱可以下載「永生投資APP」操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蔡裕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分別交付予前來取款之林榕豫、施俊明、陳泰中,林榕豫、施俊明、陳泰中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收據予蔡裕生,足生損害於蔡裕生。林榕豫、施俊明、陳泰中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林榕豫涉犯詐騙邱馨儀部分(115偵12726):
林榕豫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榕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17日起,以Line向邱馨儀佯稱可下載「福毓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邱馨儀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於114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予前來取款之林榕豫,林榕豫並出示假工作證(其上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榕豫」、「職位:外派員」、「部門:財務部」)、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114年6月16日」、「存款人邱馨儀」、「300000」、「外派員:林榕豫(簽名)」)予邱馨儀。林榕豫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在如附近公廁等處所。
㈢歐陽秉辰、陳泰中詐欺許金珠部分(114偵61002):
歐陽秉辰、陳泰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歐陽秉辰、陳泰中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27日起,以LINE聯繫許金珠,向許金珠佯稱可以下載「富代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使許金珠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二所列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歐陽秉辰、陳泰中,歐陽秉辰、陳泰中並分別向許金珠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假收據,足生損害於許金珠。歐陽秉辰、陳泰中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裕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邱馨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金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榕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榕豫坦認曾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麵包超人」指示取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日期、金額、「陳明錚」等文字係由其書寫。 ⑵被告林榕豫收取款項後,「麵包超人」會指示被告林榕豫至附近公廁置放款項,會有兩個不認識的人跟隨被告林榕豫,待被告林榕豫放完款項後,跟隨被告林榕豫的人就會進去拿錢。 2 被告施俊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施俊明坦認曾按照Line顯示名稱「謝明翰」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裕生收款100萬元、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到款項後,「謝明翰」指示被告施俊明將款項放在附近公園某處,被告施俊明的酬勞則是放在公園某處黑色塑膠袋中,由被告施俊明直接拿走。 3 被告陳泰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泰中坦認曾依據Telegram顯示名稱「Mr.Wang」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裕生收取款項,在收據上簽上「王俊棋」名字後交付告訴人蔡裕生。被告陳泰中取得款項後再按「Mr.Wang」指示置放在特定地點。 4 告訴人蔡裕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裕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114年6月17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裕生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予告訴人蔡裕生,其上有:「114年6月17日」、「新臺幣貳拾萬元」、「經辦員:陳明錚(簽名)」。 6 114年6月26日、114年6月27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裕生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予告訴人蔡裕生,其上有: ⑴「114年6月26日」、「新臺幣陸拾萬元」、「經辦員:王俊棋(簽名)」; ⑵「114年6月27日」、「新臺幣貳佰萬元」、「經辦員:王俊棋(簽名)」。 7 114年7月11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裕生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予告訴人蔡裕生,其上有:「114年7月11日」、「新臺幣壹佰萬元」、「經辦員:施俊明(簽名)」。 8 被告林榕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 左列門號於114年6月17日中午時段,曾有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紀錄。 9 被告施俊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 左列門號於114年7月11日傍晚時段,曾有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紀錄。 10 被告陳泰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 左列門號於114年6月26日中午時段、114年6月27日下午時段,曾有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紀錄。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146138075號) 前開114年6月27日假收據上,採得與被告陳泰中相符之指紋。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榕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榕豫坦認曾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麵包超人」指示取款,收據上之日期、金額、「林榕豫」等文字係由其書寫。 ⑵被告林榕豫收取款項後,「麵包超人」會指示被告林榕豫至附近公廁置放款項,會有兩個不認識的人跟隨被告林榕豫,待被告林榕豫放完款項後,跟隨被告林榕豫的人就會進去拿錢。 2 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馨儀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3 114年6月16日假收據、工作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馨儀收款時,曾出示左列假工作證(其上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榕豫」、「職位:外派員」、「部門:財務部」)、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114年6月16日」、「存款人邱馨儀」、「300000」、「外派員:林榕豫(簽名)」)予告訴人邱馨儀。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林榕豫至案發地點附近向告訴人邱馨儀取款之情形。 5 被告林榕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 被告林榕豫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6月16日下午,曾有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紀錄。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秉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歐陽秉辰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許金珠收款、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並以「劉建宏」名義收款。於收款後,再依據Telegram顯示名稱「娜娜」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後方。 2 被告陳泰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泰中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許金珠收款、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並以「王俊棋」名義收款。於收款後,再依據Telegram顯示名稱「Mr.Wang」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如公園廁所、百貨公司廁所等處所。 3 告訴人許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金珠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4 114年6月23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金珠收款時,曾交付左列之假收據(其上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茲收到:許金珠」、「114年6月23日」、「NTS:2,000,000」、「經辦人:劉建宏(簽名)」)予告訴人許金珠之事實。 5 114年6月26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款時,曾交付左列之假收據(其上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茲收到:許金珠」、「114年6月26日」、「0000000」、「經辦人王俊棋(簽名)」)予告訴人許金珠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26981號) 附表二編號1假收據(即114年6月23日假收據)上採得與被告歐陽秉辰相符指紋之事實。 7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1份 被告陳泰中曾於114年6月26日上午時段,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一帶之事實。
二、被告施俊明、陳泰中、歐陽秉辰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被告等人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他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即另構成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嫌,法定最重本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
三、核被告施俊明、陳泰中、歐陽秉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榕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各與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林榕豫、陳泰中分別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等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等前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被告林榕豫詐欺告訴人邱馨儀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蔡裕生遭詐騙列表編號 日期 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相關之假文件 車手供述資金後續流向 建議求刑 1 114年7月11日18時34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蔡裕生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施俊明 交付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114年7月11日』、『新臺幣壹佰萬元』、『經辦員:施俊明〈簽名〉』)」予蔡裕生。 施俊明依據LINE暱稱「謝明翰」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如公園等處所。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2 114年6月17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蔡裕生住處(地址詳卷) 20萬元 林榕豫(假名:陳明錚) 交付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114年6月17日』、『新臺幣貳拾萬元』、『經辦員:陳明錚〈簽名〉』)」。 林榕豫依據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如公廁、停車場等處所。 有期徒刑2年以上 3 114年6月26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蔡裕生住處(地址詳卷) 60萬元 陳泰中(假名:王俊棋) 交付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114年6月26日』、『新臺幣陸拾萬元』、『經辦員:王俊棋〈簽名〉』)」予蔡裕生。 陳泰中依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指定之處所。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114年6月27日16時8分許 200萬元 交付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114年6月27日』、『新臺幣貳佰萬元』、『經辦員:王俊棋〈簽名〉』)」予蔡裕生。 陳泰中依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指定之處所。 同上
附表二、告訴人許金珠遭詐欺列表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行使之偽造文件 車手供述之金流去向 建議求刑 1 114年6月23日2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200萬元 歐陽秉辰 (假名:劉建宏) 假收據(其上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茲收到:許金珠」、「114年6月23日」、「NTS:2,000,000」、「經辦人:劉建宏(簽名)」) 歐陽秉辰取得款項後,Telegram顯示名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歐陽秉辰將款項在放置於附近停車場不詳車輛後方。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2 114年6月26日10時35分許 同上 100萬元 陳泰中 (假名:王俊棋) 假收據(其上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茲收到:許金珠」、「114年6月26日」、「0000000」、「經辦人王俊棋(簽名)」) 陳泰中取得款項後,Telegram顯示名稱「Mr.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陳泰中置放在如公園廁所、百貨公司廁所等處所。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