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敬諺」以下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人」更正為「等3人以上」、第7行「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地點,」以下補充「持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掩飾、」、「去向及所在」之記載均刪
除。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張峻廷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有關被告張峻廷向告訴人陳陽明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㈡被告張峻廷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張峻廷與「小樂」、「史迪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峻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張峻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張峻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又被告張峻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張峻廷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面交財物為黃金300公克,價值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板燒師傅、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張峻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張峻廷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峻廷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之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財物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面交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張峻廷業將其收取之詐欺財物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4年4月11日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林至和」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26頁下欄照片 2 「林至和」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58號被 告 林敬諺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張峻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某時許,張峻廷則於114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孟殉」、「助理李佳晴Amy」、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樂」、「史迪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林敬諺、張峻廷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助理李佳晴Amy」、「TS客服NO.6」等人於114年2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訛詐陳陽明,致陳陽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林敬諺、張峻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陽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交付予陳陽明而為行使,嗣林敬諺、張峻廷均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陽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峻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陽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林敬諺、張峻廷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TS客服NO.6」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LINE暱稱「劉孟殉」、「助理李佳晴Amy」、飛機暱稱「小樂」、「史迪奇」等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LINE暱稱「劉孟殉」、「助理李佳晴Amy」、飛機暱稱「小樂」、「史迪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敬諺收取之新臺幣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併科以適當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附表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財物 車手 收據名義 1 114年3月31日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社區會客室 黃金400公克 被告林敬諺 林敬諺 2 114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社區會客室 黃金300公克 被告張峻廷 林至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