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49號、第62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金融機構帳戶」後補充「、虛擬貨幣帳戶」,第7行「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更正為「金融卡、網路銀行、MAX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含密碼)提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該條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罪數:
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李伯勲等6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1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6人遭到詐騙,合計受損害金額為36萬餘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惟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此前並無相類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專科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除已與告訴人官宜霏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庭,而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被告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保全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至於虛擬貨幣帳戶本質上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49號第6250號
被 告 蘇俊賢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詳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均仍為被告,就該等帳戶,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該等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不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博勲 114年4月20日 16時34分許 假親友 114年4月20日 16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4月20日 16時41分許 5萬元 2 蕭意頴 114年4月20日 21時3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0日 22時57分許 3萬0,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陳浼儀 114年4月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0日 22時59分許 2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蒲譓䭲 114年4月20日 2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1日 0時8分許 2萬9,99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4月21日 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4月21日 0時37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1,1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官宜霏 114年4月20日 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1日 1時3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吳宇傑 114年4月9日 19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0日 23時38分許 4萬9,96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4月20日 23時47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博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蕭意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陳浼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蒲譓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官宜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吳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