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俊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6,033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見偵卷第2
5頁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照片),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見偵卷第23頁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淘淘
」、「葉一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自承無法
繳納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本件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由「淘淘」、「葉一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有罪,並於114年12月3日確定,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主張被告仍構成本罪容有誤會,惟本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從臉書廣告找到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離婚、有3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養護中心工作、月薪3到4萬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起訴書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略嫌過重,參考被告於前後時間對其他被害人所犯相同手法、相同罪名之案件刑度(依收取之金額、有無適用減刑等標準,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20號判決,收取100萬元、有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收取106萬4千元、無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收取100萬元、無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車馬費1,0
00元(見偵卷第48頁、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7萬6,033元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4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5月14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聯上投資」公司章及收款專用章各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25頁之收據照片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 1張 偵卷第23頁之工作證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41號被 告 李俊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淘淘」、「葉一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李俊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俊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雯」之帳號,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梁小真佯稱:利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並申辦APP,以面交方式儲值,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梁小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李俊屏依上游指示,於114年3月4日9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梁小真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後,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67萬6,033元,並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而行使之,收款後旋即依上游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梁小真發覺遭詐而報警,經警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小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淘淘」、「葉一芳」等人之指示,佩戴偽造之工作證,於114年3月4日9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67萬6,033元,並出示偽造儲值收款憑證與告訴人等事實。 (2)被告坦承每次收款後即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今已交付詐欺款項與至少5名不詳成員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本案有收受1,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小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4年3月4日9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67萬6,033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有出示工作證與告訴人,並於收款後,再出示儲值收款憑證與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等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80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另案告訴人收款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淘淘」、「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有收受1,000元之車馬費,上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張 佳 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