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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筠薏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萬晏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被告陳筠薏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筠薏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函詢該院承辦股(育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承辦股表示同意將本案移送該院,此有該院115年4月8日北院信刑育114訴637字第1150004198號函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