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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日晚間11時59分」更正為「13日10時31分」、第9行、第10行「張梓琁」均更正為「張梓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A04民國115年1月28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A03,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考取長照證照,現待業中,須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1049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11時59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琁-ok貸款」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梓琁-ok貸款」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見A03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號之貼文,即以臉書帳號「Vanessa Yi-楊佳瑩」向之佯稱有意願購買,並要求A03另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以供其下單,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開設賣場後,繼之佯稱無法下單,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A03,要求A03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並進行驗證,方可啟用該服務,致A03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經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張梓玹-OK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張梓玹-OK貸款」質以:「確定不會有問題吧」,再佐以該帳戶交付時,帳戶內幾乎無任何存款,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行之事實。 5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凱基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左示帳戶於收受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低於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署檢察官轉介法院進行調解,雖調解成立,惟被告未曾履行或交付任何期款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對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發覺被告有脫產行為(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由告訴人提告偵辦),為告訴人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地檢署轉介新北地院民事調解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被告耗費告訴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足見其實無悔悟之心,僅為拖延程序進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昭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假賣場驗證 113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 9萬9,952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7時26分許 2萬9,999元 113年6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 3萬6,999元 113年6月16日17時4分許 6萬2,99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