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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詳下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專員」、「Wen D」、「Jaso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1人,且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屬未遂,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亦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類似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犯後態度整體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社會復歸可能性稍低。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再予下修。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年3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未查獲洗錢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12 F 5G手機1支 偵卷第17、29頁 2 「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填寫)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7、29頁反面 3 「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填寫)1張(其上有偽造之「ITIC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2枚) 偵卷第17、30頁 4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專案合約書(未填寫)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2枚) 偵卷第17、30頁 5 張慧玲印章1個 偵卷第17頁、第29頁反面 6 「東賢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3張、「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源宥綻投資」工作證2張 偵卷第17頁、第30頁反面-------------------------------------------------------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30號被 告 張慧玲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玲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專員」、「Wen D」、「Jason」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前於114年9月15日起,在不詳打工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雅」私訊劉心嵐,誘使劉心嵐依序與「萱羽」、「Aria

協創助理」互加好友,並加入「Asembl【創意推廣】」群組,再由該群組內之成員「onetrust 執行長」推薦幣商,佯稱於平台儲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劉心嵐陷於錯誤,依「星宇科技」之指示分別於114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6日,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張慧玲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劉心嵐經警通知疑遭詐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面交儲值款項10萬元。張慧玲隨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劉心嵐之員警表明身分,並收取內含假鈔之紙袋,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OPPO Reno 12F 5G手機1支、「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填寫)2張、「ITIC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填寫)1張、「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專案合約書(未填寫)2張、張慧玲印章1個、「東賢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3張、「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源宥綻投資」工作證2張等物品。

二、案經劉心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張慧玲於警詢、偵訊中原均否認犯行,辯稱:係透過朋友「好璇‧秘書」介紹擔任送資料、包裹給廠商之業務,不知道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地點係為收取資料,不知道裡面是錢,所以才退回款項云云。嗣於羈押庭時,始坦承詐欺犯行。 2、坦承自不詳之人收得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惟其原於警詢時稱不清楚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公司是否實際存在,後又於偵訊中改稱有去過工作證上的公司。 ㈡ 告訴人劉心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已交付51萬元,後察覺有異,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員警配合,由其邀約使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來收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心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逮捕照片 證明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之事實。 ㈣ 被告張慧玲扣案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截圖、google搜尋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持用飛機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收取款項前,有先行使用google搜尋面交地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晚間8時6分許,以飛機帳號「Huiling Zhang」傳送千元鈔票1疊之照片至「張慧玲/新北新莊(工作群組」群組內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手機1支、收據3張、合約2張、印章1個及工作證8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慧玲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於偵訊中原均否認犯行,至羈押庭時方坦認犯罪,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