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7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展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應補充「編號5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㈡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第6行「每日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

報酬」,應更正為「每日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1.5作為報酬」。

㈢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提

領時間「113年11月22日12時10分、113年11月22日12時21分、113年11月22日12時23分」,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1月22日12時10分、113年11月22日12時11分、113年11月22日12時21分、113年11月22日12時22分、113年11月22日12時23分、113年11月22日12時24分」。

㈣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呂文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涉之詐騙提領金額未達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亦分別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哇哈哈」、暱稱「太陽」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㈢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哇哈哈」、暱稱「太陽」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多次提款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㈤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3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兩件案件是不同時間跟不同人聯繫的,伊都是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的。兩次的報酬都是取款的1.5%。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分別是新臺幣(下同)40,000元×1.5%=600元、20,000元×1.5%=300元、100,000元×1.5%=1,5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數及其等受損金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少爺,月收入3、4萬元,需要撫養奶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共3罪),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兩件案件是不同時間跟不同人聯繫的,伊都是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的。兩次的報酬都是取款的1.5%。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分別是40,000元×1.5%=600元、20,000元×1.5%=300元、100,000元×1.5%=1,5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項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得600元、300元、1,500元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提完款後,提款卡跟現金都會依指示放回原本取卡片的地點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6578號卷第8頁、115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第5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王大貴部分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賴啟陽部分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許善喬部分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78號被 告 呂文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展於民國113年8月底9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哇哈哈」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呂文展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日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呂文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呂文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呂文展並從中取得提領款項的1.5%做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貴、賴啟陽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大貴之指述、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王大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啟陽之指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告訴人賴啟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大貴 113年9月3日10時39分前之某時 假交友以父親過世云云 113年9月3日10時3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4 日0時6分 ②113年9月4日0時9分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ATM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義強門市ATM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2 賴啟陽 113年8月26日 假交友以父親過世、向地下錢莊借款有黑道追款云云 113年9月3日11時5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4日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義強門市ATM 20,005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 告 呂文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經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5657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展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太陽」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車手角色,每日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呂文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呂文展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許善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展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善喬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警示紀錄及所提供之匯款憑單、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手提領熱點資料詳細列表 佐證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5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許善喬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1時29分 10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2日 12時10分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樂平店 113年11月22日 12時21分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 113年11月22日 12時23分 1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長榮農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