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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登輝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登輝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余登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蒼松,向黃蒼松佯稱可至「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帳號、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蒼松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列之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7日,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余登輝,余登輝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予黃蒼松,足生損害於黃蒼松,余登輝、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件犯罪地部分: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蒼松,以假投資獲利為由,致使黃蒼松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7日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情,按依告訴人於警訊中經警員詢以其於113年11月1日、4日、6日、11日、22日及27日(包含被告取款之兩次)共計6次總計200 萬元,是否知悉面交處所分別為何時,告訴人供稱:日期前往何處面交我不清楚,只能提供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哈瑪星門市)店面騎樓處,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西子灣店)騎樓處面交,上述2處所皆有前往2次,但實際時不清楚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另有關告訴人受詐騙之地點乃透過網路獲悉投資詐騙訊息,告訴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其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所述,顯然本件犯罪地為高雄地區,尚查無本案有關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㈡、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部分: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本國並無設籍之住所地,故其因上開犯行,本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因被告於114年11月5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在台並無居所,乃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呈請核轉被告之在押所在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5年1月23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新北檢永賢115偵319字第115901081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然本案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已於115年1月6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嗣再於115年1月30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恰,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所在地,爰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之假文書 1 113年11月4日 20萬元 余登輝 113年11月4日假收據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交割人黃蒼松」、「經辦人:余登輝」。 2 113年11月27日 50萬元 余登輝 113年11月27日假收據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13年11月27日」、「交割人:黃蒼松」、「金額:伍拾萬元」、「經辦人:余登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