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I JIA JIEN(中文名:黃嘉健,馬來西亞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JIA JIEN(黃嘉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職務報告、被告等人交水時序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又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5年3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82034號函在卷可稽,是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或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
,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取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供稱還沒拿到薪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1號被 告 OOI JIA JIE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OI JIA JIEN(中文姓名:黃嘉健,下以黃嘉健稱之)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黃嘉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金珠佯稱可以下載「富代」APP註冊會員、操作投資云云,使許金珠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於114年7月28日9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7,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黃嘉健,黃嘉健並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7月28日」、「茲收到許金珠」、「NTS0000000」、「經辦人:黃嘉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許金珠,足生損害於許金珠。黃嘉健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商店廁所等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金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照他人指示於前開時地收款、交付告訴人許金珠收據,後將款項置放在商店廁所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4年7月28日假收據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曾交付左列假收據與告訴人,其上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7月28日」、「茲收到許金珠」、「NTS0000000」、「經辦人:黃嘉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