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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峻浩

陳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6

2、5946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A08、A09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同案被告A06(由本院另行通緝)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同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擔任車手之被告A09、收水手之同案被告A07(由本院另行簡式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A06、A09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黃永泉」、「李國偉」工作證及收據,被告A09並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3佯稱為文祥公司職員,向A03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A03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祥公司、A03。因認被告A08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9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A08部分:㈠被告前因招募少年徐○孟加入犯罪組織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以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之確定判決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而判決免訴,並未經上訴而確定,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A06缺錢,他問伊有沒有偏門工作可以做,伊就把飛機的廣告傳給他,廣告寫高薪工作偏門私訊。伊之前也有招募其他人去當車手被起訴,本案情形跟之前案件一樣,也是把廣告傳給他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97至9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招募被告A06,都是同類型的案件,因為伊有在一個飛機的大群組,裡面都是偏門工作的內容,伊會把資訊傳給車手,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伊提供給被告A06的招募廣告,和本案另案審理中之招募案件是「同一份傳單」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A08招募少年徐○孟、同案被告A06等人,係出於為同一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群組內之徵人傳單之機會,於有賺錢需求之徐○孟、A06等人詢問時再接續招募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足認其招募他人加入同一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持續而無中斷,是被告A08雖有招募數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本案被告A08招募同案被告A06之部分,依上開所述,亦應同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之確定判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8招募同案被告A06加入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為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A09部分:經查,被告A07所涉如本案附表編號2、3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4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一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之本案附表編號2、3所載,與前案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完全同一,可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案判決關於A03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6號,以被告A08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之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A08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手 1 113年9月3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50萬元 A06 A07 2 113年9月23日12時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A09 不詳 3 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許 同上 100萬元 A09 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