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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瑜選任辯護人 林勤軒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7

6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瑜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二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武翊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參114 年度偵字第57656 號【下稱偵卷】第15

2 頁)」、「被告林庭瑜於115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瑜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為3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賴惜萍」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任紹中、田嘉鴻、武翊程(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均係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匯款項車手之角色等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之身心狀況(參偵卷第183 頁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本院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惟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各該犯行,態度勉可,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此有本院115 年贓款字第231 號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 份附卷可參,且與本件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本件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則有和解書共3 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願盡力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本院衡酌上情,認檢察官求為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當屬適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三、關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考量被告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素行良善,又其與本件告訴人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沒收:

一、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8

9 元,業經被告全額繳回,又被告已與本件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㈡查告訴人武翊程將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6000元匯入本

件帳戶後,未待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本件帳戶即遭凍結並圈存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之洗錢標的,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武翊程,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武翊程以4000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僅就未實際賠償與告訴人武翊程之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又此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本件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於告訴人任紹中、田嘉鴻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

項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同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56號被 告 林庭瑜

選任辯護人 林勤軒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瑜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惜萍」之人,「賴惜萍」介紹虛擬貨幣轉帳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之帳號,收得款項後,扣除自身報酬,將其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或將收得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再從自身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領取報酬,依林庭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是「賴惜萍」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賴惜萍」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林庭瑜竟仍與「賴惜萍」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庭瑜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賴惜萍」,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庭瑜再依「賴惜萍」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領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轉至「賴惜萍」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或轉出,帳戶即已凍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指示提供予「賴惜萍」使用,再依「賴惜萍」指示提款並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出至「賴惜萍」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想增加收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任紹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任紹中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田嘉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田嘉鴻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武翊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武翊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田嘉鴻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田嘉鴻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武翊程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武翊程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賴惜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依「賴惜萍」指示完成收款、購幣、轉幣後,可獲取收款金額之6.64%高額報酬(計算式:1,500/22,600*100)之事實。 8 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任紹中、田嘉鴻、武翊程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其中告訴人任紹中、田嘉鴻匯入之款項嗣後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賴惜萍」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新臺幣589元(計算式:9,200*0.064)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1萬5,200元,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應執行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任紹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向任紹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任紹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14時11分許 6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3月26日 17時9分許 1,000元 114年3月27日 11時7分許 3,000元 2 田嘉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向田嘉鴻佯稱點擊任務可輕鬆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田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14時39分許 6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3月26日 17時12分許 1,000元 114年3月27日 11時40分許 3,000元 3 武翊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某時許,向武翊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武翊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 10時2分許 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