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鴻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政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記載之後補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就同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㈡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被告本案犯行既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詐欺犯罪規定,就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在此敘明。
㈢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後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土狗」、「瘋狗」、「大摩」、「周湯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款時、地/提款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之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見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保全、家裡還有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顯榮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履行第一期款項(見本院115年4月28日調解筆錄影本、115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所載;告訴人張玲瑛、被害人張森堯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參考被告於前後時間對其他被害人所犯相同罪名之案件刑度(依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有無適用減刑等情,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告訴人匯款金額分別為9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24萬8,526元、14萬9,185元、5萬9,974元,有減刑之適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5月、1年3月、1年2月,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4頁、第73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提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鴻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土狗」、「瘋狗」、「大摩」、「周湯豪」(下稱土狗、瘋狗、大摩、周湯豪)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李政鴻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案被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瘋狗」、「大摩」等成年人,以及由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111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28日分別提領告訴人鄭景光等人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轉匯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及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緝偵字第990、992、993、994、995、996、9
97、998、999、1000、1001、100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5年1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6日新北檢永物114偵46286字第115901199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繫屬在後。次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故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於前案併予審理,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86號被 告 李政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鴻於民國111年8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土狗」、「瘋狗」、「大摩」、「周湯豪」(下稱土狗、瘋狗、大摩、周湯豪)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飛機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而由李政鴻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嗣李政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柯芳琪(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李政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年籍不詳之「章志忠」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玲瑛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玲瑛、被害人劉顯榮、張森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3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彰峽字第1103號函附件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4021號函附件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土狗、瘋狗、大摩、周湯豪、章志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張玲瑛、劉顯榮、張森堯受詐欺之款項所犯上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顏煜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車手)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張玲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店家因電腦訂單系統錯誤,須配合解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 ②111年9月2日21時8分許 ①29,987元 ②6,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鴻 ①111年9月2日 21時18分許 ②111年9月2日 21時19分許 ③111年9月2日 21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①1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元 2 劉顯榮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店家因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日21時23分許 ②111年9月2日21時24分許 ①49,999元 ②3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鴻 ①111年9月2日 21時25分許 ②111年9月2日 21時25分許 ③111年9月2日 2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000元 3 張森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店家因電腦訂單系統錯誤,須配合解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日21時50分許 ①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鴻 ①111年9月2日21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