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淵
哀凱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哀凱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豐淵、哀凱凡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民國113年8月30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2人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到達新法定訂之100萬元門檻,應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2人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惟適用舊法後,因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門檻,亦不成立舊法之罪。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2人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假收據)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假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
(綠茶)」、「隨风往事」、「速」、「趙紅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於被告林豐淵於審理時供稱,伊有提供發薪水的張宏旭(
音譯)給宜蘭刑大,在新竹地院的判決書上面有寫,還有提供石牌那邊的水房位置給北投的石牌分局等語。經查;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量刑欄內說明被告確實有積極配合警方偵辦、查獲招募及發放薪水之掮客鄭絮鴻,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故本案無從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本院審酌被告新竹地院該案與本案的共犯中均有Telegram暱稱「速」之人,足認兩案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故被告供出其他集團成員將列為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哀凱凡供稱從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被告林豐淵擔任車手,層級較低,被告哀凱凡擔任監控及收水,層級較高,2人均未獲取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告訴人受騙金額不低,被告2人均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原諒,暨被告林豐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作監前從事物流,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裡還有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哀凱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入監前從事汽車鈑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裡還有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依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5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於警詢中陳稱因本案身心受創,見偵卷第30頁,惟本院審理時經傳喚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及起訴書對被告2人均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與其2人所犯相類似罪名之其他案件相比,刑度略嫌過重(被告林豐淵: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號,擔任車手取款530萬元,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號,擔任車手取款31萬元,經減刑為1年2月。③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擔任車手取款300萬元,經減刑為2年2月。被告哀凱凡: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4號,擔任車手取款180萬元,經減刑為1年2月。②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擔任車手,取款54,081元、34,021元經減刑,被判兩個11月,取款11,986元,經減刑為10月,詐取金融卡及密碼,經減刑為9月。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擔任取款車手,被害人遭詐共810萬元,判處3年10月。均見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均在監執行,於審理中均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2人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郭守富印文1枚,經辦人林豐圳署押1枚,見偵卷第24頁背面照片),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4頁背面照片),均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豐淵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偵卷第90頁、本院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業經被告哀凱凡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82頁、第90頁),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98號被 告 林豐淵
哀凱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哀凱凡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QOO(綠茶)」、「隨风往事」、「速」、「趙紅兵」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豐淵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公訴;哀凱凡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已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90、5549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林豐淵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Telegram指示,以每單面交款項之0.5%之報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哀凱凡則以每單面交款項之0.7%之報酬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兼收水一職。林豐淵、哀凱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張繼升,以假投資股票之手法向張繼升施用詐術,而令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時來運轉後,並以Line暱稱「陳宜蓉」、「正發客服雪晴」、「陳鴻宇」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需註冊「正發投資」APP會員,投資股票需進行轉帳、融資云云,致張繼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9月期間,匯款及面交共計5次,共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其中於113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面交200萬元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豐淵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豐圳、職位:外派專員」工作證、印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林豐淵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豐圳」之署名。接著指示林豐淵於113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張繼升收取詐欺款項,林豐淵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場後,先向張繼升出示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圳」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交付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林豐圳」名義製作之金額200萬元收據予張繼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林豐圳」。林豐淵復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光復路1段路口附近,將款項交予依照Telegram暱稱「QOO(綠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之哀凱凡,由哀凱凡駕車一同離開,哀凱凡再依照Telegram暱稱「QOO(綠茶)」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張繼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繼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淵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前開時、地化名為「林豐圳」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正發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並以收受面交款項0.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哀凱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應「隨风往事」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約定報酬為面交款項0.7%之事實。 ⑵坦承有依「QOO(綠茶)」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2時28分許抵達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路口,並於同日12時48分,讓林豐淵上車,2人一同前往將200萬元款項交付上游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繼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⑴證明「陳宜蓉」、「正發客服雪晴」、「陳鴻宇」自113年7月9日起,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30日,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⒊證明林豐淵於113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陳宜蓉」、「正發客服雪晴」、「陳鴻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豐淵,面交後林豐淵徒步至光復路1段路口,搭乘哀凱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收取之200萬予哀凱凡後,一同離開現場,前往交付上游款項地點之事實。 5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證明林豐淵行使之偽造之113年8月30日收據上印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及簽有「林豐圳」署名各1枚之事實。 6 林豐淵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林豐淵於113年8月30日12時07分至12時35分許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豐淵、哀凱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渠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2人就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所取得取款報酬分別為收款金額之0.5%、0.7%,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豐淵交付予告訴人張繼升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因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林豐淵所行使之「林豐圳」之識別證,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欺風氣,共同訛詐被害人辛苦血汗錢高達200萬元,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手並交付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公眾財產安全,惡性重大,且多次實施犯行,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顏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