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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殳惠心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耳環1對等物」後補充「(金飾重量及價值不詳)」、第19行「提款時」應補充為「至新莊區瓊泰農會(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時」、第20行「盤查」後補充「,並查扣告訴人之新莊區農會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10萬元(均已發還告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為未遂,惟本案告訴人A03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金融卡1張、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環1對、黃金戒指5只、耳環1對等物交付與少年葉○敬,再由少年葉○敬轉交予被告,並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黃金項鍊等物送往新北市中和區某金飾店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已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已既遂。故起訴意旨認本案洗錢犯行屬未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石頭圖案)」、少年葉○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交付黃金項鍊等物及新莊區農會金融卡1

張,再經少年葉○敬持卡提領款項,惟交付黃金項鍊等物與持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密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其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宣判前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前不詳某時,與少年葉○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石頭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以假冒警員「張志忠」、檢察官「徐弘儒」等假檢警名義,向A03佯稱其涉入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欲配合交付財物;A04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葉○敬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店,由少年葉○敬向A03收取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環1對、黃金戒指5只、耳環1對等物,再轉交A04;A04取得將上開物品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金融卡交予少年葉○敬,使其提領帳戶內款項,A04另將黃金項鍊等物送往新北市中和區某金飾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少年葉○敬持前揭新北市○○區○○○號金融卡提款時,因舉止有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 述 證明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予少年之事實。 3 少年葉○敬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少年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少年搭乘被告車輛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6 少年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少年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侵害告訴人法益,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彰公允。

三、至被告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之年齡,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方式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又告訴人雖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然詐欺集團分工日益細緻,各階段犯罪行為人雖可知悉其從事詐欺犯罪,但對於詐欺方式之實際名目是否利用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金額多寡等環節,並非各階段犯罪行為人均可瞭解,況少年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際,並未出示證件或以何等方式假冒公務員身份,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詐騙我的張警員)稱會有一名板橋警察局同事與我見面,且交代我不要查看其證件等語,則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對冒用公務員名義乙節有所認識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