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宜蘭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收據1
份(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4年11月15日」更正、補充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後,於113年11月1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足生損害於『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智立公司、黃崇仁及許麗欽」。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許麗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嘉欣」、「海天一色」及「MR.李」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42號被 告 張金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堂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海天一色」及「MR.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金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判決確定),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張金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黃貞瑜」向許麗欽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許麗欽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張金堂則依LINE暱稱「MR.李」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收據1份(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4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向許麗欽面交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許麗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張金堂再依LINE暱稱「MR.李」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許麗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MR.李」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列印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許麗欽收取20萬元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再依LINE暱稱「MR.李」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8011號鑑定書、本案收據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後,將本案收據1份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收據上有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張嘉欣」、「海天一色」及「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