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峯
陳凱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芳澤』」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掩飾、」刪除、「之實際流向」更正為
「,陳麒峯、陳凱琳就本件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3千元之報酬」。
㈢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稱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
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待證事實欄「,並獲得日薪4,000至5,000元等事實」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峯、陳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王耐梅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地點」欄「中山路30號」更正為「中
山路38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麒峯、陳凱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麒峯與「黃玥靜」;被告陳凱琳與「唐伯虎」、「吳
芳澤」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耐梅接連施以詐術而詐
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陳麒峯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並供陳本件所獲報酬6千元,應為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案件(下稱前案)中自動繳交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所涵蓋,且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審判筆錄第4頁),然前案判決所諭知沒收之1萬5千元乃前案為警所查扣,並非被告陳麒峯自動繳交等情,業據前案判決認定無誤,有上開判決書1件附卷可佐,是被告陳麒峯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陳凱琳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詐欺犯行,亦因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然其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財分工角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分別所獲對價、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陳麒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凱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待業中、現履行另案易服社會勞動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陳麒峯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取6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案扣案並經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凱琳參與本件犯行,獲得3千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陳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陳凱琳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告訴人王耐梅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04號被 告 陳麒峯
陳凱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與黃玥靜(暱稱「姊姊」,已歿,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凱琳均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暱稱「唐伯虎」、「吳芳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耐梅,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陳麒峯再依黃玥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於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王耐梅確認身分後跟黃玥靜聯繫,由黃玥靜向王耐梅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陳凱琳則依「唐伯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向王耐梅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黃玥靜、陳凱琳再於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USDT存入王耐梅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要將USDT換為投資款項之說詞,要求王耐梅將所收受USDT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王耐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麒峯坦承其依同案被告黃玥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耐梅確認身分後跟同案被告黃玥靜聯繫,由同案被告黃玥靜向王耐梅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2 被告陳凱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凱琳坦承其依「唐伯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耐梅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獲得日薪4,000至5,000元等事實。 3 告訴人王耐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USDT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 證明被告陳麒峯、被告陳凱琳於附表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所示方式遭詐騙,遂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收受之USDT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幣流分析報告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麒峯因前揭犯行受有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之報酬,被告陳凱琳因前揭犯行受有4,000元之報酬,均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款車手確認身分、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45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王耐梅 於114年4月25日間,透過社群媒體TilTok結識暱稱「追夢赤子心」、再加入LINE暱稱「寒梅煮雪 張赫」為好友,對方向王耐梅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並要求王耐梅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幣商」、「吳芳澤」為好友,由渠等聯繫王耐梅面交款項,致王耐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同案被告黃玥靜 114年6月12日17時44分許 8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14年6月16日17時10分許 137萬元 114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 70萬元 114年6月20日13時3分許 60萬元 陳凱琳 114年6月13日15時51分許 9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