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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UNG CHEE SIONG(中文名鐘志雄,馬來西亞籍) 男 (民國93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76號、第6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THUNG CHEE SI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HUNG」,應更正為「THUNG」、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HUNG

CHEE SIONG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20萬餘元不等之款項)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部分告訴人未到庭,部分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爰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8月22日入境我國,有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憑,竟於在臺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提領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7%等語,本案

被告提領金額合計698,999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與告訴人匯款金額不符時,以較低者計算),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92元(以698,999元乘以0.007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76號114年度偵字第62233號被 告 THUNG CHEE SIONG (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無定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NG CHEE S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鐘志雄;下稱鐘志雄)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鐘志雄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鐘志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劉渝鋒(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胡嘉文、廖茹玉、唐楷育、邱美容、趙美宝、姚俐筠、王宜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志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姿妤之指證、告訴人林姿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姿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嘉文之指證、告訴人胡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胡嘉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廖茹玉之指證、告訴人廖茹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廖茹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唐楷育之指證、告訴人唐楷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唐楷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邱美容之指證、告訴人邱美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邱美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趙美宝之指證、告訴人趙美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趙美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姚俐筠之指證、告訴人姚俐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姚俐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王宜忠之指證、告訴人王宜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宜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共7份及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姿妤 114年8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30日17時3分 4萬9,989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30日17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5萬元 2 胡嘉文 114年8月30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30日18時52分 3萬0,123元 合庫 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8月30日18時54分 ②114年8月30日18時55分 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3 廖茹玉 114年8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8月30日21時25分 9萬9,12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①114年8月30日21時40分 ②114年8月30日21時41分 ③114年8月30日21時44分 ④114年8月30日21時45分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 ④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9,005元 4 唐楷育 114年8月17日 假交友 114年8月30日21時38分 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8月30日21時57分 ②114年8月30日22時5分 ①新北市○○區○○街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①4萬6,000元 ②4,000元 5 邱美容 114年8月30日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8月31日1時1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31日1時2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萬3,000元 6 趙美宝 114年8月31日 假網拍 114年8月31日1時29分 3萬9,999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8月31日1時40分 ②114年8月31日1時41分 均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7 姚俐筠 114年9月2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4年9月2日19時35分 ②同日19時35分 ③同日19時37分 ④同日19時39分 ⑤同日19時40分 ⑥同日19時51分 ⑦同日19時52分 ⑧同日19時58分 ①3萬元 ②3萬1,050元 ③1萬元 ④5,000元 ⑤4萬9,985元 ⑥1萬8,123元 ⑦5萬元 ⑧6,000元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9月2日19時49分 ②113年9月2日19時50分 ③113年9月2日19時51分 ④114年9月2日19時51分 ⑤114年9月2日19時51分 ⑥114年9月2日19時55分 ⑦114年9月2日19時56分 ⑧114年9月2日19時58分 ⑨114年9月2日20時2分 ⑩114年9月2日20時2分 ⑪114年9月2日20時3分 ⑫114年9月2日20時13分 ⑬114年9月3日0時41分 ⑭114年9月3日0時59分 ⑮114年9月3日1時0分 ⑯114年9月3日1時1分 ⑰114年9月3日1時1分 ⑱114年9月3日1時17分 ⑲114年9月3日1時17分 ⑳114年9月3日1時18分 ㉑114年9月3日1時23分 ㉒114年9月3日1時23分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 ④新北市○○區○○路000號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 ⑥新北市○○區○○路000號 ⑦新北市○○區○○路000號 ⑧新北市○○區○○路000號 ⑨新北市○○區○○路000號 ⑩新北市○○區○○路000號 ⑪新北市○○區○○路000號 ⑫新北市○○區○○路○段0號 ⑬新北市○○區○○路00號 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⑮新北市○○區○○路000號 ⑯新北市○○區○○路000號 ⑰新北市○○區○○路000號 ⑱新北市○○區○○路000號 ⑲新北市○○區○○路000號 ⑳新北市○○區○○路000號 ㉑新北市○○區○○路000號 ㉒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8,000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1萬元 ⑫6,000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8 王宜忠 114年9月2日 假網拍 ①114年9月2日0時35分 ②114年9月3日1時8分 ①10萬0,105元 ②10萬0,083元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