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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雍選任辯護人 黃家和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江旻謙

王怡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73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A06、A07(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3人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被告3

人均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3人之外,尚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春」、「普拿疼」、「周杰倫」、LINE暱稱「陳榕笙」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春」、「普拿疼」、「周杰倫」、LINE暱稱「陳榕笙」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又被告A05坦承伊的報酬是8,000元,伊願意繳回;被告A06坦承伊的報酬是2,000元;被告A07坦承伊的報酬是1,000元,被告3人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3紙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3人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雖均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然除被告A05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全部給付賠償;被告A06、A07迄至本院判決前則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暨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拆除業,因為受傷,現在從事臨時工,月收入4萬多元,需要撫養目前在讀大學的成年兒子。賠償金由已在工作的女兒幫忙借款;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2,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至被告A05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A05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並已予以緩刑宣告(詳後述),應無情輕法重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㈦被告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給付完畢,並陳稱就另案詐欺之告訴人亦均已和解(見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A05已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A05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3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又被告A05坦承伊的報酬是8,000元;被告A06坦承伊的報酬是2,000元;被告A07坦承伊的報酬是1,000元,被告3人均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3紙附卷可稽,惟被告3人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A05除了獲取8,000元報酬,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伊拿取款項後,小春跟伊說晚上會聯絡伊,當天晚上在伊家附近,小春叫伊將錢放在某處的電塔上,過了2分鐘後,小春就跟伊說他拿到了等語明確(114年度偵61473號卷第67頁);被告A06除了獲取2,000元報酬,被告A06於偵訊時供稱:伊拿取款項後,上游叫伊放在一個隱密的地方,放下後,上游就叫伊走,伊沒有看到拿錢的人等語明確(114年度偵61473號卷第67頁背面);被告A07除了獲取1,000元報酬,被告A07於偵訊時供稱:伊拿取款項後,主管指示伊到收款地點附近的大廟交給自稱主管之人等語明確(114年度偵61473號卷第61頁背面),故其等均已將款項繳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4年7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被告A05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61473號卷第39頁上方照片 2 114年7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被告A06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61473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 3 114年7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被告A07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61473號卷第40頁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73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A06

A07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鄭森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春」、「普拿疼」、「周杰倫」、LINE暱稱「陳榕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起,以暱稱「馬到成功」向A03佯稱可投資購買威士忌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A05、A0

6、A07分別出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嗣A05、A06、A07收款後,即依「小春」、「普拿疼」、「周杰倫」、「陳榕笙」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A05、A06、A07因此獲得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5坦承因找工作,受「小春」之託,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告訴人A03面交收取款項後,依「小春」指示,把款項放置在某電塔上等事實。 2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6坦承因找工作,受「普拿疼」、「周杰倫」之託,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後,依「普拿疼」、「周杰倫」指示,把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7坦承因找工作,受「陳榕笙」之託,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後,依「陳榕笙」指示,把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上自稱「馬到成功」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並交付收據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由被告3人持之行使,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與同案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取款金額非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獲取之報酬 1 A05 114年7月7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78巷與仁化街口 100萬元 8000元 2 A06 114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 100萬元 2000元 3 A07 114年7月14日11時54分許 200萬元 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