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林秀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5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工作證」欄第3行「姓名:林秀琴」應更
正為「姓名:盧秀琴」;編號2「面交時間」欄第1行「114年12月31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3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昱智、林秀珍(下稱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林秀珍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秀珍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均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分別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T」及LINE暱稱「天道酬勤」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2紙,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分別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BT」、「天道酬勤」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2人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據2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虹伶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工作證1張、113年12月31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收據上含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代表人「陳麗榛」印文各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卷二第67頁 2 工作證1張、113年11月12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收據上含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代表人「陳麗榛」印文、「盧秀琴」署名各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卷二第9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被 告 邱昱智
林秀珍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及邱昱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T」及LINE暱稱「天道酬勤」(下分別稱「BT」、「天道酬勤」)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秀珍及邱昱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公訴),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林秀珍及邱昱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林秀珍及邱昱智則分別依則「BT」及「天道酬勤」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林秀珍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盧秀琴」署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秀琴」、「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秀珍及邱昱智再分別依「BT」及「天道酬勤」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BT」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再依「BT」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盧秀琴」署押之事實。 2 被告邱昱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天道酬勤」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再依「天道酬勤」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事實。 4 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林秀珍及邱昱智(下合稱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時,有配戴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盧秀琴」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BT」、「天道酬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同條例第44條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然依卷內證據本案被告2人所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情形,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林秀珍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3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被告邱昱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0提起公訴等情,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無需再論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具體求刑 1 張鳳娟 (提告) 113年11月12日1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 100萬元 林秀珍 公司名稱:玖瞬投資 部門:財務部 姓名:林秀琴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承辦人:盧秀琴) 有期徒刑2年6月 2 王興華 (提告) 114年12月31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79萬元 邱昱智 公司名稱:玖瞬投資 部門:財務部 職位:出納 姓名:邱昱智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承辦人:邱昱智) 有期徒刑2年4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69號被 告 林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審金訴字4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秀珍與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歐聖偉、高清雲、賴郅峰(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歐聖偉、高清雲均另行起訴;賴郅峰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翰寬」、「冠鴻TOM」、「林萱COCO」、「瀚寬」、「楷宏」、「趙政2.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秀珍、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歐聖偉及賴郅峰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高清雲則擔任監控手。林秀珍、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歐聖偉、賴郅峰及高清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鳳娟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交與林秀珍。林秀珍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盧秀琴」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佯稱為萬圳光公司員工,向張鳳娟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及款項,以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張鳳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鳳娟、「盧秀琴」及「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秀珍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案經張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鳳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1份。
㈤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5年審金訴字4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工作證 收據 1 民國113年11月12日1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 100萬元 公司名稱:玖瞬投資 部門:財務部 姓名:盧秀琴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承辦人:盧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