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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春銘

吳佳麟

李亞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A04、A06、A073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5」以下補充「(上一人業經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第1行「A07」以下補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第3行「暱稱暱稱」更正為「暱稱」、第6行至第8行「之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13行「A04約定以擔任車手抵償積欠債務、」刪除、末行「約定如下」補充更正為「為下列及附表所示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掩飾、」、末行「之來源、去向」均刪

除。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25萬」更正為「15萬」、末2行「掩飾

、」刪除、末行「之來源、去向」更正為「A06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末3行「掩飾、」刪除、末2行「之來源、去向

」更正為「A07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㈤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3、4「供述」均更正為「自白」、編號7「偵查報告」更正為「偵查報告書」。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A03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4、A06、A07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A04、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A04與Telegram暱稱「中央台」;被告A06與「沐夢」、

「素環真」;被告A07與「JSP」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各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

⒈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1頁背面、本院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04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6、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4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⒉被告A06、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㈧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分別為17萬元、15萬元、96萬元、被告A04尚未取得利益、被告A06、A072人分別取得之利益、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現在監執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須扶養照顧雙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A03於本院115年4月27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分屬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工作證3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⒈被告A04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

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A04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A06、A07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2千元、5千元之報酬

,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13頁背面、第190頁、第228頁、本院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A06、A07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央台」、「JSP」、「沐夢」、「素環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家輝」、「學康」、「王楷廷」、「人事經理偉志」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A0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A07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9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並於113年10月8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A07加入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有所重疊,犯罪手段亦相仿,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之前北檢、臺中地檢起訴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A07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A07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本案係於115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A01永實114偵25765字第115901030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5月8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張成浩」、「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3頁上、下欄照片 2 「張成浩」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3頁上欄照片 3 113年5月27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黃奕廷」、「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4頁上欄照片、第43頁下方手機擷圖 4 「黃奕廷」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3頁下方手機擷圖 5 113年5月31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李奕霆」署名、「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4頁下欄照片、第34頁背面上欄照片 6 「李奕霆」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4頁下欄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65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同年月27日前某時許、同年月3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中央台」、「JSP」、「沐夢」、「素環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耀賢」、「家輝」、「學康」、「王楷廷」、「人事經理偉志」之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6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第40928號、第4211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A04約定以擔任車手抵償積欠債務、A05約定以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6約定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A07約定每單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A04、A05、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紹新」在臉書結識A03,介紹A03認識「吳晟華」、「陳薇萱」,其等並向A03佯稱:加入LINE「助力借力」群組,至「http://down.twcyinvest.com」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取利益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如下:

㈠約定於113年5月8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現金17萬元。A04遂先依「中央台」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張成浩」之印文各1枚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有「張成浩」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張成浩」,向A03收取17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A03收受而行使之。A04收款後,再依「中央台」指示,將上開收款款項放在上址收款地點附近公園,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A03、「張成浩」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約定於113年5月9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現金25萬元。A05遂先依「林耀賢」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之印文各1枚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有「A05」之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A03收取2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A03收受而行使之。A05收款後,再依「林耀賢」指示,將上開收款款項放指定停車場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右後輪下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A03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現金15萬元。A06遂先依「沐夢」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黃奕廷」之印文各1枚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有「黃奕廷」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黃奕廷」,向A03收取2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A03收受而行使之。A06收款後,再依「沐夢」指示,將上開收款款項放在指定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A03、「黃奕廷」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㈣約定於113年5月3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前,交付現金96萬元。A07遂先依「JSP」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之印文各1枚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於其上經手人偽簽「李奕霆」署押1枚,含有「李奕霆」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李奕霆」,向A03收取96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A03收受而行使之。A07收款後,再依「JSP」指示,將上開收款款項放在指定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之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A03、「李奕霆」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依「中央台」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偽稱「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張成浩」,向告訴人A03收取17萬元,並將「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告訴人,以擔任車手抵償積欠債務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依「林耀賢」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地點,偽稱「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告訴人A03收取25萬元,並將「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告訴人,每單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依「沐夢」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地點,偽稱「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黃奕廷」,向告訴人A03收取15萬元,並將「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告訴人,每日獲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依「JSP」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間、地點,偽稱「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李奕霆」,向告訴人A03收取96萬元,並將「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告訴人,每單獲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人,並取得對方交付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共4紙;因告訴人對於被告4人特徵印象深刻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提供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共4紙暨被告A04、A05、A06、A07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共4張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人,並取得對方交付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共4紙;且被告A04、A05、A06、A07即為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 證明A04、A06、A07於另案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被告A04、A05、A06、A07於本案所配戴工作證之人名與另案均相符,被告4人即為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罪嫌。被告4人與「中央台」、「林耀賢」、「家輝」、「學康」、「王楷廷」、「人事經理偉志」、「沐夢」、「素環真」、「JSP」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中央台」、「林耀賢」、「家輝」、「學康」、「王楷廷」、「人事經理偉志」、「沐夢」、「素環真」、「JSP」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共4紙,雖為

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4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請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共4紙上蓋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之印文共4枚、「張成浩」、「黃奕廷」之印文各1枚、「李奕霆」署押1枚均屬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4張,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被告A05之犯罪所得2,000元、A06之犯罪所得2,000元、A07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假名 1 A04 113年5月8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萬元 張成浩 2 A05 113年5月9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 3 A06 113年5月27日 1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黃奕廷 4 A07 113年5月3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96萬元 李奕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