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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收取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焦」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小黑」、「李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風險,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包裹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暨被告之素行、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係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查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未取得任何款項,尚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子睿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

民國115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新北檢永景114偵50238字第115900892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另案被訴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24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18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審理中,而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本案為114年9月21日,另案為114年7月21日,且以詐騙之方式騙取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吳子睿領取含提款卡之包裹之手法亦雷同,此有上開高雄地檢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子睿亦陳稱取包裹的都是同個集團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本案與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繫屬而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38號被 告 吳子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睿自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黑」、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焦」等成年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取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條件,擔任取簿手。吳子睿明知該行為分擔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假徵才廣告,王宗盛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焦」為好友,對方佯稱係娛樂公司協助老闆處理稅務問題,入職需提供本人帳戶供審查云云,王宗盛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1日14時4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置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高中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籃內。吳子睿依「小黑」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卡片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XR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提款卡2張(均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王宗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時。 2 告訴人王宗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在臉書發現假求職廣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焦」聯繫後,知悉「李焦」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焦」之對話紀錄、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黑」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假意依「李焦」指示前往上址交付提款卡,被告則依「小黑」指示至上開地點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黑」、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