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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2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增加更正為「、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4行「第1項」後增加「後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詳下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第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雖另當庭陳稱,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贏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處罪刑,且於114年5月14日確定,本件起訴書並未起訴此罪並舉證論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基於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應認為被告本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林尹詩」、「環德智選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7千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人工作、有四歲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起訴意旨雖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略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各簽名、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皓宇因本案收取詐欺款項可獲取收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蔡皓宇因本案犯行獲取7千元(計算式:35萬元×2%=7千元)之報酬,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728號

被 告 蔡皓宇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皓宇同意按該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林尹詩」、「環德智選客服」之帳號與李榮聯繫,並以假投資方式對李榮施用詐術,致李榮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5日2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蔡皓宇,蔡皓宇則出示偽造之「外匯專員陳柏霖」工作證及「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陳柏霖」、「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崇仁」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偽簽「陳柏霖」之姓名在上,藉此加深李榮陷之錯誤。蔡皓宇末按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後,由詐騙集團另派員取回,藉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皓宇並從中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7千元報酬(計算式:35萬*2%=7,000)。嗣經李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佯裝「外匯專員陳柏霖」之被告面交上揭款項,且被告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79715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後取得本案收據,該收據上留存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佐證被告確有持虛假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㈠被告所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各署名、印文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已交付告訴人李榮而已非被告所有,然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況其為直接向被害人拿取金錢之第一線車手,若無其參與,則詐騙集團無論如何詐騙被害人均將無法產生實害,故其角色重要性絕不低於詐騙集團主嫌或施用詐術之成員,而告訴人共被害35萬元之數額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