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偉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嚴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為被告行為時尚未制定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當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共犯賴建鑫向告訴人詐取130萬元之犯罪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
1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從7年降為5年,而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輕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賴建鑫、「林子捷」、「高斌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取款車手、交付薪水予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獲取報酬,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母親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尚無子女、之前在家裡幫忙做工、經濟勉持、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皆屬供同案被告賴建鑫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收據、工作證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詐欺款項係由賴建鑫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民國113年5月7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張 見偵查卷第45頁 2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查卷第45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被 告 嚴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偉翔(所涉招募賴建鑫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2號提起公訴)擔任詐欺集團招募取款車手、交付薪水與車手之任務,嚴偉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嚴偉翔介紹賴建鑫(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判決確定)認識「林子捷」、「高斌佑」等與詐欺集團相關之人員,嚴偉翔並將賴建鑫拉入詐欺集團為討論詐欺任務事宜而成立之Telegram群組「林建成操作群組」中,賴建鑫即依照組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起,在LINE假投資群組「每天進步一點點」中,向游秀佯稱可以教游秀如何投資、下載「摩根」股票投資軟體操作投資云云,使游秀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即於113年5月7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予自稱為「銓寶押運員林建成」之賴建鑫,賴建鑫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林建成」)予游秀、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載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人戶名游秀」、「現金新臺幣壹百萬參拾萬」、「押運人員林建成(印文)」)予游秀,足生損害於游秀。賴建鑫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賴建鑫於當日完成前開任務後,即於當日晚間至臺南市東區一帶與嚴偉翔碰面,由嚴偉翔將薪資約5、6萬元交付賴建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偉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嚴偉翔坦認曾介紹同案被告賴建鑫予「林子捷」、「高斌佑」等人認識,並將同案被告賴建鑫拉入「林建成操作群」群組。 ⑵被告嚴偉翔坦認曾轉交薪水予同案被告賴建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賴建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嚴偉翔介紹「林子捷」予同案被告賴建鑫認識,被告嚴偉翔曾拿薪資給同案被告賴建鑫等狀況。 3 被害人游秀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害人因遭詐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113年5月7日假收據、偽造之工作證、車手照片 ⑴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曾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林建成」)。 ⑵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曾交付假收據予告訴人(其上載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人戶名游秀」、「現金新臺幣壹百萬參拾萬」、「押運人員林建成(印文)」)。 5 被告嚴偉翔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賴建鑫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左列同案被告賴建鑫申辦之門號,於113年5月7日上午,曾有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紀錄。 ⑵左列被告嚴偉翔申辦之門號、同案被告賴建鑫申辦之門號,於113年5月7日晚上至翌(8)日凌晨,曾有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嚴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嚴偉翔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賴建鑫、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嚴偉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