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VAN HUY(中文名:杜文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88號、第55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HUY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DO VAN HUY(越南國籍人;中文名:杜文輝,下稱杜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杜文輝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張瑋鑫(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記載,應補充為「張瑋鑫(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753號、第50769號提起公訴)」。
3、起訴書附表部分增列備註欄:「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上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二)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儲字第1140077806號函1紙」、「被告杜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裴光強」、暱稱「阿龍」、「阿貴」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4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拿到2,000元報酬,我工作三天,第三天的報酬還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我領錢是在114年8月13日至15日這三天,我現在沒有錢,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基此:
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114年8月14日提領詐得款項,提領金額總計已達10萬元,依其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共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尚未能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114年8月15日提領詐得款項,所提領之總金額雖亦已達10萬元,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並未領到該次報酬,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取得報酬,尚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張靖茹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則尚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爰不重複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共取得報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則未收到此部分報酬等情,亦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本件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等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1 DO VAN H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2 DO VAN H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3 DO VAN H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4 DO VAN H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88號114年度偵字第55052號
被 告 DO VAN HUY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HUY(中文譯名杜文輝,下稱杜文輝)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BUI QUANG CUONG(中文譯名裴光強,下稱裴光強)、暱稱「阿龍」、「阿貴」之成年越南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之任務,並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杜文輝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暱稱「阿貴」之收水者,復由「阿貴」將款項轉交予裴光強,由裴光強將款項轉交予「阿龍」,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蕙、周淑慧、徐春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靖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暱稱「阿貴」之越南人,暱稱「阿貴」之越南人再轉交給裴光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靜蕙、周淑慧、徐春華、張靖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高文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借車號000-0000號機車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靖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靖茹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AP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爰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周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淑慧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惟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淑慧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遭凍結之帳戶云云,使告訴人周淑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8月14日19時41分許 2萬4998元 張瑋鑫(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4日19時45分、4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龜山迴龍郵局ATM 2萬元、5000元 2 徐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9時,假冒告訴人徐春華之老師,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春華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告訴人徐春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2萬元 ①114年8月14日19時55分許/桃園市龜山區農會 ATM ②114年8月14日20時2分許、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龍興門市ATM ③114年8月14日20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ATM ①2萬5元、1萬5元 ②2萬5元、2萬5元 ③5000元 3 劉靜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8時28分許,假冒告訴人劉靜蕙之友,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靜蕙佯稱:欲借款處理急事云云,使告訴人劉靜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8月14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4 張靖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下午,以IG、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靖茹佯稱告訴人張靖茹已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身分云云,使告訴人張靖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8月15日15時33分許 3萬2000元 羅崇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5時34分許至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市ATM 2萬元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