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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ONG BAI CHII(中文名:楊佰齊,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88號、第6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YONG BAI CHI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YONG BAI CHII(中文名:楊佰齊,下稱楊佰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創金國際屁孩」、「豬哥亮」、「史瑞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楊佰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楊佰齊依「創金國際屁孩」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廁所內,向「豬哥亮」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至指定之商場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豬哥亮」,由「豬哥亮」轉交予「史瑞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13至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佰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8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18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創金國際屁孩」、「豬哥亮」、「史瑞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雖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8④至⑧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

之附表二編號8①至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7月23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60688號卷第4頁),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均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自11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

7日,做了16天,共領到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但其中1萬2,000元已經被警方查扣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0688號卷第8頁、第76頁正反面、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於11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之犯罪所得共3萬2,000元,惟其中扣案之1萬2,700元業經本院以114度金訴字第2590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1萬9,300元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日期、時間,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將贓款交予「豬哥亮」,「豬哥亮」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99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上開同一犯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5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5年1月22日新北檢永音114偵60688字第1159009964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3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 編號4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 編號5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 編號6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 編號7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 編號8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 編號9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 編號15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 編號16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 編號17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 編號18 YONG BAI CHI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 徐偉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4年7月24日0時6分許,以LINE向徐偉哲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2萬元云云。 114年7月24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廣榮店 ⒈被害人徐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33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1頁)。 2 告訴人 洪佳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4年7月23日17時35分許,假冒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向洪佳琳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因其為首次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作業云云。 114年7月23日 ①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②20時9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4年7月23日 ①20時8分許/ 5,000元 ②20時12分許/ 1萬元 ③20時13分許/ 2萬元 ④20時14分許/ 2萬元 ⑤20時15分許/ 2萬元 ⑥20時15分許/ 2萬元 ⑦20時16分許/ 2,000元 ⑧20時19分許/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⒈告訴人洪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0688號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洪佳琳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8至44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1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9至20頁反面)。 114年7月23日 ①2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②20時29分許/ 5萬1,500元 ③20時32分許/ 9萬9,960元 ④20時34分許/ 3,930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 ①20時48分許/ 2萬元 ②20時49分許/ 2萬元 ③20時50分許/ 2萬元 ④20時52分許/ 2萬元 ⑤20時53分許/ 2萬元 ⑥20時53分許/ 2萬元 ⑦20時54分許/ 2萬元 ⑧20時55分許/ 2萬元 ⑨20時55分許/ 2萬元 ⑩20時5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3 告訴人 朱俊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4年7月23日20時56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朱俊宇佯稱:欲出售神明桌,但須先付訂金1萬5,000元云云。 114年7月23日 2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朱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0688號卷第4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朱俊宇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8至5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0頁反面)。 4 告訴人 陳鈺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4年7月23日19時19分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鈺容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7月23日 ①20時59分許/ 3萬6,123元 ②21時13分許/ 2萬3,123元 ③21時15分許/ 2萬9,988元 ④21時18分許/ 1萬9,985元 ⑤21時22分許/ 6,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 ①21時9分許/ 2萬元 ②21時10分許/ 1萬元 ③21時10分許/ 5,000元 ④21時11分許/ 1,000元 ⑤21時24分許/ 2萬元 ⑥21時25分許/ 2萬元 ⑦21時26分許/ 2萬元 ⑧21時2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⒈告訴人陳鈺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0688號卷第52至53頁)。 ⒉告訴人陳鈺容提出之THREADS串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6至5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1頁正反面)。 5 告訴人 柯明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4年7月23日23時39分許,以LINE向柯明育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4年7月23日 ①23時47分許/ 3萬元 ②23時5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4年7月24日 ①0時許/ 2萬元 ②0時1分許/ 2萬元 ③0時3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⒈告訴人柯明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0頁反面)。 6 告訴人 劉淑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4年7月23日23時30分許,以LINE向劉淑芬佯稱:係其同事,欲請其幫忙轉帳2萬5,000元云云。 114年7月24日 0時6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114年7月24日 ①0時11分許/ 2萬元 ②0時11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⒈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25至26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0頁反面)。 7 告訴人 楊川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4年7月23日23時19分許,以LINE向楊川琳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4年7月24日 0時32分許/ 3萬元 (嗣於114年7月24日0時37分及39分許,分別轉匯5,000元、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同上 114年7月24日 ①0時45許/ 2萬元 ②0時45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店 ⒈告訴人楊川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29至30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1頁)。 8 被害人 楊沛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4年7月23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假冒拓元售票網人員向楊沛昀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信用卡扣款云云。 114年7月23日 ①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②2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 ①21時47分許/ 2萬元 ②21時48分許/ 2萬元 ③21時49分許/ 2萬元 ④21時49分許/ 2萬元 ⑤21時50分許/ 1萬元 ⑥21時51分許/ 5,000元 ⑦21時51分許/ 3,000元 ⑧21時52分許/ 1,000元 (起訴書漏載④至⑧部分,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⒈被害人楊沛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見114年度偵字第60688號卷第2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楊沛昀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6至2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2頁正反面)。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57頁)。 9 告訴人 李昶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4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以LINE向李昶毅佯稱:係其同事,急需借款2萬元云云。 114年7月23日 22時26分許/ 2萬元 同上 114年7月23日 ①22時41分許 5,000元 ②22時42分許 5,000元 ③22時42分許 5,000元 ④22時44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正隆店 ⒈告訴人李昶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12至13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0 告訴人 孫秋蓮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4年7月23日20時40分許,以LINE向孫秋蓮佯稱:係其友人,欲請其幫忙繳費2萬元云云。 114年7月23日 22時53分許/ 2萬元 同上 114年7月24日 ①0時4分許/ 2萬元 ②0時5分許/ 2萬元 ③0時5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⒈告訴人孫秋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16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1 告訴人 張若羚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4年7月23日22時20分許,假冒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若羚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7月23日 23時39分許/ 3萬1,230元 同上 ⒈告訴人張若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18至19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2 被害人 陳立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4年7月23日23時許,假冒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立政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7月24日 0時5分許/ 4萬9,998元 同上 114年7月24日 ①0時13分許/ 2萬元 ②0時13分許/ 2萬元 ③0時1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⒈被害人陳立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21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3 告訴人 吳東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14年8月1日19時35分許,假冒拓元售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東霖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帳戶遭扣款購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4年8月1日 ①20時33分許/ 4萬9,989元 ②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 ①20時48分許/ 2萬元 ②20時48分許/ 2萬元 ③20時49分許/ 2萬元 ④20時50分許/ 2萬元 ⑤20時50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⒈告訴人吳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0688號卷第60至61頁)。 ⒉告訴人吳東霖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5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反面) 114年8月1日 ①20時40分許/ 2萬0,123元 ②20時41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 ①20時55分許/ 2萬元 ②20時55分許/ 2萬元 ③20時56分許/ 2萬元 ④20時57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14 告訴人 林淑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4年8月4日12時52分許,假冒買家、嘉里大榮物流人員向林淑雰佯稱:欲以嘉里大榮物流網路託運平台進行交易,因其未簽署託運條例,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8月4日 ①16時39分許/ 2萬9,989元 ②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③16時45分許/ 2萬9,989元 ④16時47分許/ 2萬9,989元 ⑤16時52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④部分,應予補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4日 ①16時55分許/ 2萬元 ②16時56分許/ 2萬元 ③16時57分許/ 2萬元 ④16時58分許/ 2萬元 ⑤16時59分許/ 2萬元 ⑥17時許/ 2萬元 ⑦17時1分許/ 2萬元 ⑧17時1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府店 ⒈告訴人林淑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36至38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1頁)。 15 告訴人 林貞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4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假冒買家、嘉里大榮物流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林貞儀佯稱:欲以嘉里大榮物流網路託運平台進行交易,因其未簽署託運條例,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8月4日 16時37分許/ 2萬6,03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4日 17時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府店 ⒈告訴人林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40至41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1頁反面)。 16 告訴人 謝馥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4年7月29日20時58分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謝馥妤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因其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8月4日 ①17時48分許/ 4萬9,985元 ②17時50分許/ 4萬9,985元 ③17時51分許/ 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4日 ①17時54分許/ 2萬元 ②17時55分許/ 2萬元 ③17時56分許/ 2萬元 ④17時56分許/ 2萬元 ⑤17時57分許/ 2萬元 ⑥17時57分許/ 2萬元 ⑦17時58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板橋大遠百 ⒈告訴人謝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44至46頁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1頁反面)。 17 告訴人 張祐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4年8月4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張祐豪佯稱:欲預訂包棟民宿,須先付訂金1萬6,000元云云。 114年8月4日 17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張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49至51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1頁反面)。 18 告訴人 陳羿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4年8月4日15時30分許,以THREADS暱稱「alisunlovely」及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羿辛:欲贈送免費化妝品,但須以賣貨便方式支付運費,因其未開通藍新金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8月4日 18時5分許/ 2萬4,013元 同上 114年8月4日 ①18時9分許/ 2萬元 ②18時11分許/ 4,000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城店 ⒈告訴人陳羿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1197號卷第54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1頁反面)。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張再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14年7月25日17時20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惠玲」向張再生佯稱:可至希音平台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4年8月1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 ①20時36分許/ 2萬元 ②20時36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⒈告訴人張再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60688號卷第67至68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