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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樂恆投資股份公司」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庭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樂恆投資股份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93號

被 告 徐煒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庭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哲及郭庭維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及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忠誠」、「古天樂」、「林彩毓主任」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煒哲及郭庭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判決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提起公訴),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徐煒哲、郭庭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忠誠」、「古天樂」、「林彩毓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2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栩栩如穎」及「樂恆營業員」向黃勝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勝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徐煒哲則依Telegram暱稱「園長」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偽簽「黃翔威」署押後,佯稱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翔威」,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黃勝忠面交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黃勝忠而行使之;郭庭維依暱稱「林彩毓主任」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於上偽簽「楊永傑」署押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黃勝忠面交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黃勝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黃翔威」及「楊永傑」。嗣徐煒哲及郭庭維再分別依Telegram暱稱「園長」及「林彩毓主任」之指示,將款項交TELEGRAM暱稱「古天樂」及放置在暱稱「林彩毓主任」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黃勝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煒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徐煒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園長」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黃勝忠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再依TELEGRAM暱稱「園長」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徐煒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黃翔威」署押之事實。 2 被告郭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郭庭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暱稱「林彩毓主任」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再依暱稱「林彩毓主任」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庭維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楊永傑」之署押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徐煒哲及郭庭維(下稱被告2人),並收受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61824號鑑定書1份 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上有採得被告2人之指紋之事實。 5 告訴人與LINE暱稱「栩栩如穎」及「樂恆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與被告2人,並收受被告郭庭維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⑵被告徐煒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時,有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之事實。 6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郭庭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偽造「黃翔威」、「楊永傑」署押及「樂恆投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徐煒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被告郭庭維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各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徐煒哲)及2年4月(被告郭庭維)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點擊社群軟體YouTube後,加入LINE暱稱「栩栩如穎」好友,由LINE暱稱「栩栩如穎」告知投資賺錢計畫並傳送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網址供伊操作APP,再與「樂恆營業員」聯繫面交款項事宜等語,顯見本案為一對一層轉介紹,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1 113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70萬元 被告徐煒哲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黃翔威」 「樂恆投資股份公司」現金收據單(經辦人:黃翔威) 2 113年10月17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被告郭庭維 無 「樂恆投資股份公司」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楊永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