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益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補充
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益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4年9月3日拿取贓款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和-婷」、「彥廷」、「點點」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將犯罪
所得1,500元向本院繳納,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57號收據在卷足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0萬8,00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1個小孩、再婚太太有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1年前發現罹患癌症(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病人用藥指導單為憑,見被告115年3月31日刑事準備狀之被證3至被證5)、目前在治療中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及本院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被告依調解筆錄於115年5月16日按照調解筆錄賠償3,000元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同年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目前罹癌無業,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另被告於115年3月31日刑事準備狀主張其目前罹患腎臟癌需
每月固定治療,否則無法保全生命,家中另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係誤信臉書廣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參與取款次數不多,違反義務程度較輕,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年逾50,依其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知臺灣社會詐欺橫行,仍輕率聽從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除本案外,如前所述,另涉犯其他相同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足認其非偶發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若入監服刑,因病有醫療之需求及必要性,亦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申請監獄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該法第62條第1項參照),故本院認被告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或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依法繳納本院之報酬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4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 告 劉益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昌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建和-婷」、「彥廷」、「點點」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劉益昌即與「建和-婷」、「彥廷」、「點點」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透過LINE向李宗翰佯稱:投資有獲利,要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支付獲利的30%,才能將獲利領出等語,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78巷口附近,面交20萬元,劉益昌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交款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宗翰收取上開金額後,再將上開現金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李宗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投資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告訴人收受與面交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其所管領之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分析截圖、告訴人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之截圖1份 3 114年9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自陳面交一件之報酬為1,500元,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