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峻葦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伍峻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伍峻葦與飛機軟體暱稱暱稱「瑪兒」、「羊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慶龍」、「曾俊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黃鈺琪觀看後,依廣告內容與通訊軟體暱稱「蔡慶龍」、「曾俊穎」聯繫並下載「通順投資」應用程式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中113年10月4日,即由伍峻葦依本案詐欺集團「瑪兒」、「羊羊」指示,列印其等提供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丕彰」印文及「張瑋」印文),於113年10月4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樓梯間,向黃鈺琪出示上開偽造收據以收受現金30萬元,並將前述收據交予黃鈺琪收執,用以表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瑋」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鈺琪、張瑋、王丕彰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伍峻葦再依「瑪兒」、「羊羊」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鈺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峻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琪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據影本、假投資應用程式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曾俊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42489號鑑定書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及法律適用說明: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按現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瑪兒」、「羊羊」、「蔡慶龍」、「曾俊穎」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加重其刑: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防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⒉減輕其刑:

⑴詐防條例業經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生效施行

,如上所述,其中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4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已自白所為之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年邁父母須扶養及購置房產開銷而經濟壓力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衡及被告本案未獲取報酬,另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考量尚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審理或法院判決在案而素行非佳、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測量師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49頁下方照

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公司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另偽造之「張瑋」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張瑋」印章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然該印章業經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可參,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該印章,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未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