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貞宜
余承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貞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貞宜、余承峰(下稱被告2人)、陳昱廷(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橙子」、「高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貞宜擔任車手、余承峰擔任收水手、陳昱廷負責交付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謀議既定,林貞宜、陳昱廷、余承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與林金民取得聯繫,並對其佯稱:能投資虛擬貨幣,用多種方式賺取被動收入云云,致林金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6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由陳昱廷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貞宜,余承峰則於白牌車叫車群組招攬不知情之施富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貞宜即依「橙子」、「高進」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乘坐該車輛,於同日11時4分許及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花園店),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又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中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筆合計),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余承峰清點,余承峰再將款項交由陳昱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貞宜、余承峰各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金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㈤、被告林貞宜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貞宜、余承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昱廷、「橙子」、「高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該條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斟酌即可)。
⒉經查,被告林貞宜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本案獲有報酬1至2千元等語,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爰以1,000元認定為被告林貞宜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得予以減輕其刑。
⒊再查,被告余承峰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有無領到報酬,乃依其之前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即日薪2至3千元不等,當天會結算等語(見偵卷第28、128頁),並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爰以2,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其雖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超過其所得報酬數額,惟迄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等為證,則其所為核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甫成年未久,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等職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各自有多件詐欺等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均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各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皆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余承峰符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損害,惟其迄今未依約履行而態度未佳,並衡以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林貞宜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余承峰則獲有日薪2,000元報酬,亦如上述,皆並未扣案,亦未繳回,其等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余承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其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