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強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強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彭
佳汐』、『劉富強』、『陳耀川』、『程建弘』、『陳萬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陳萬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佳汐』、『劉富強』、『陳耀川』、『程建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彭佳汐」更正為「劉富強」。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發還領據」更正為「照片黏貼表、贓物認領收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強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何志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何志煌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強珍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何志煌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取得真鈔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㈢核被告黃強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欣欣」、「陳萬霖」、「彭佳汐」、「劉富強」、
「陳耀川」、「程建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OPPO Reno8手機1具,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真鈔4000元、假鈔203萬6000元,係警方提供並經扣案後發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OPPO Reno8手機1具 2 真鈔4000元、假鈔203萬6000元 3 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4 臺灣高鐵車票2張 5 7-11交貨便袋17個 6 現金88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01號被 告 黃強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強珍於民國114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彭佳汐」、「劉富強」、「陳耀川」、「程建弘」、「陳萬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強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向何志煌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何志煌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與該詐團所屬不詳之車手(此部分與黃強珍無涉,另由警偵辦中)。何志煌因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多筆款項,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114年10月22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B1,準備交付由警代為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4萬元(除真鈔4,000元外,餘均為假鈔)予依「彭佳汐」指示到場收款之黃強珍,旋經埋伏現場之警員現身逮捕,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臺灣高鐵車票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7-11交貨便袋17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強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彭佳汐」所屬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的工作,該集團承諾被告的薪資是,每收取1單款項,可以獲得2,000元及交通費等酬勞,但被告沒有見過上游、也沒見過集團其他成員;嗣被告依上游指示,前往上揭時、地收款,旋為埋伏在旁的警察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志煌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之事實。 3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發還領據、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多筆款項,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嗣告訴人準備交付由警代為準備之現金204萬元(除真鈔4,000元外,餘均為假鈔)予被告時,被告旋經埋伏現場之警員現身逮捕,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之事實。 6 被告與詐團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詐團上游指示,於上揭時、地,準備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藉此為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得以遂行詐騙、洗錢之目的,對社會危害非輕,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之刑度,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