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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柏翔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3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91288號函暨所檢附指紋鑑定書」,及「被告尤柏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於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迄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金融卡時,所交付而扣案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可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等語,而本

案被告提領金額共計35萬元,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以35萬元乘以0.02計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尤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柏翔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炎方」、「H」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柏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尤柏翔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後,再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此可獲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尤柏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胡純溪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有不詳男子持胡純溪之身分證申辦戶籍謄本,將為胡純溪通報165反詐騙專線,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檢警詐騙165偵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胡純溪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加密監管,致胡純溪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中和景新店前騎樓面交,尤柏翔再依「哈利波特」指示,於114年9月19日14時17分許至上開指定面交地點,假冒為檢察官助理並向胡純溪收取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並交付載有「檢察官黃立維」、「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印」偽造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胡純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黃立維、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胡純溪。待尤柏翔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尤柏翔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尤柏翔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胡純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純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元大帳戶、國泰帳戶、郵政帳戶、聯邦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上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共計35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4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元大帳戶、國泰帳戶、郵政帳戶、聯邦帳戶提款卡及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4年9月19日 14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元大銀行城東分行 5萬元 元大帳戶 2 114年9月19日 14時51分 5萬元 3 114年9月19日 15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萬元 國泰帳戶 4 114年9月19日 15時2分 7萬元 5 114年9月19日 15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 郵政帳戶 6 114年9月19日 15時17分 5萬元 共計3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