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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儷穎

李秀美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7月19日存根聯)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黃韻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被告李秀美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被告方儷穎、李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77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5頁),被告方儷穎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李秀美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李秀美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方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李秀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源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玉美」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方儷穎、李秀美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方儷穎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李秀美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方儷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方儷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77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

前男友的債主要我配合他們指示工作,我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04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方儷穎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儷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方儷穎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方儷穎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出金手、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方儷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方儷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罹癌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李秀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8頁、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李秀美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7月19日存根聯)1張,為被告李秀美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由被告李秀美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被告李秀美參與本案犯行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116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尚乏被告方儷穎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秀美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

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李秀美僅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李秀美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45號被 告 方儷穎

李秀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儷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秀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LINE暱稱「莊建偉(音同)」、「瑞源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儷穎擔任出金手,負責交付假獲利款項與被害人,李秀美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以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其他成員。方儷穎、李秀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黃韻文於113年5月1日,觀覽上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瑞源經理」聯繫,「瑞源經理」遂向黃韻文佯稱:可至「瑞源」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韻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至5月27日間,先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20萬元、10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期間本案詐欺集團為加深黃韻文錯誤,營造該平台確實可出金賺錢,而與黃韻文約定於113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交付假獲利款項。嗣方儷穎再依「功德無量」指示,於113年6月3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拿取現金10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出示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方語琴」專員工作證,並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黃韻文,假意出金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且可出金之假象,果使黃韻文誤信確有獲利,遂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9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310萬元。嗣李秀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李玉美」專員工作證,並向黃韻文收取現金310萬元後,李秀美再填妥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美」名義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印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於該收據上偽簽「李玉美」之署押後交付黃韻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李玉美」收受黃韻文所交付之現金3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美」及黃韻文。李秀美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在面交地點附近之停車場指定車輛底下,將該等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韻文發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功德無量」指示,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拿取現金100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告訴人黃韻文之事實。 2 被告李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莊建偉(音同)」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3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10萬元,同時交付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美」名義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韻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被告方儷穎收取現金100萬元及交付現金310萬元予被告被告李秀美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瑞源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方語琴」、「李玉美」專員工作證照片、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李玉美」署押各1枚之收據翻拍照片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方儷穎持偽造之「方語琴」專員工作證,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秀美持偽造之「李玉美」專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10萬元,並交付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美」名義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方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秀美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分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方語琴」、「李玉美」專員工作證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文書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李玉美」署押各1枚,因已分別隨同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沒收。至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方儷穎、李秀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派發車手之集團重要角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署偵查庭告知共同正犯之論罪結構後,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各量處被告方儷穎、李秀美各有期徒刑1年9月、2年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